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
),本院審理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附件叁至柒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日商任天堂 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嚴立媛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 限公司之代理人林秋萍於偵查中、台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陳立 銓於警詢中及鑑定人即中華民國資訊產品反仿冒聯盟法務主任陳立勝於偵查中之 證詞。3、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標圖樣目錄、如附件二所示之商標註冊證、如附件 三所示之權利清冊、如附件八所示之商標註冊證暨異動情形資料。4、如附件三 至七之扣案物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本件被告行為時間係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迄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止,為連續犯 ,應以最後行為時,為其行為時,而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即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以下簡稱修 正後商標法),被告之最後行為時為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 故被告之行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另著作權法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生效(以下簡稱修正後著作權法),亦即,被 告行為後,法律已變更,被告之行為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 之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重製物為遊戲光碟片及遊戲卡匣) ,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 三項之規定,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著作權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 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被告先後多次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 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 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罪」、「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 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係營利,犯罪之手段係買入賣出仿冒品,並審酌其販賣之數量多寡 ,及被告販賣仿冒光碟,使仿冒之光碟有銷售之管道及市場,間接促使仿冒行為 有利可圖,仿冒行為乃益行猖獗,權利人於是花費鉅額款項投入仿冒之查緝以維 權利,而此查緝費用又轉為成本,使真品之價格益形提高,致原購買真品之消費
者或轉為購買仿冒品,前揭情形於是陷於惡性循環,或不予購買,其結果乃為權 利人無利可圖而無創作動機,阻礙智慧財產之發展,是被告犯罪行為間接造成前 述之結果,其危害不可小覷,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並深表悔意,經本次罪刑之宣告,爾後當能謹慎其行,守法守分,諒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 勵自新。至如附件四所示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販賣前開仿冒他人註冊商標之 商品,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其餘扣案 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世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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