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026號
KSDM,106,聲,2026,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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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26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惟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執聲字第1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惟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惟翔因犯肇事逃逸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簡易判決書、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徒刑部分,包含得易 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惟此部分受刑人已聲請檢察官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合併執行狀1份附卷可參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徒刑 部分,原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徒刑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所述,自無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併科之罰金部分, ,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罰金如易服勞役,經各確定判決



宣告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爰就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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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4月 │105年10月 │臺灣高雄地│106年2月10│臺灣高雄地│106年3月7 │
│1 │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16日 │方法院105 │日 │方法院105 │日 │
│ │交通工具│臺幣5,000元 │ │年度交簡字│ │年度交簡字│ │
│ │ │,有期徒刑如│ │第4502號 │ │第4502號 │ │
│ │ │易科罰金,罰│ │ │ │ │ │
│ │ │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均以新臺幣│ │ │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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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5月 │106年1月15│臺灣高雄地│106年4月27│臺灣高雄地│106年5月23│
│2 │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日 │方法院106 │日 │方法院106 │日 │
│ │交通工具│臺幣20,000元│ │年度交簡字│ │年度交簡字│ │
│ │ │,有期徒刑如│ │第439號 │ │第439號 │ │
│ │ │易科罰金,罰│ │ │ │ │ │
│ │ │金如易服勞役│ │ │ │ │ │
│ │ │,均以新臺幣│ │ │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日 │ │ │ │ │ │
├─┼────┼──────┼─────┼─────┼─────┼─────┼─────┤
│ │肇事逃逸│有期徒刑1年2│106年1月9 │臺灣高雄地│106年4月20│臺灣高等法│106年7月1 │
│3 │ │月 │日 │方法院106 │日 │院高雄分院│日 │
│ │ │ │ │年度審交訴│ │106 年度交│ │




│ │ │ │ │字第45號 │ │上訴字第54│ │
│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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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