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偉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偉智犯如附表所示之貳拾壹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 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1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 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20罪曾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係得易 科罰金之罪,如附表其餘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21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 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考 ,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5 年11月 1 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21罪,核與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認 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 之犯罪時間間隔、均為毒品犯罪之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 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 1 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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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 │
│ │ │ │ │ │ │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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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有期徒刑2 月│105 年3 │本院105 年│105 年10│同左 │105 年11│ │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月30日 │度簡字第 │月3 日 │ │月1日 │ │
│ │品 │,以新臺幣1 │ │3136號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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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販賣第│共17罪,均有│104 年12│本院105 年│106 年1 │同左 │106 年3 │編號2 至│
│ │二級毒│期徒刑3 年8 │月24日至│度訴字第 │月25日 │ │月7 日 │4 曾定應│
│ │品 │月 │105 年3 │370、852號│ │ │ │執行有期│
│ │ │ │月30日間│ │ │ │ │徒刑6 年│
├─┼───┼──────┼────┼─────┼────┼───┼────┤8 月確定│
│3 │販賣第│有期徒刑3 年│105 年2 │本院105 年│106 年1 │同左 │106 年3 │。 │
│ │二級毒│9 月 │月6 日 │度訴字第 │月25日 │ │月7 日 │ │
│ │品 │ │ │370、85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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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轉讓偽│共2 罪,均有│105 年1 │本院105 年│106 年1 │同左 │106 年3 │ │
│ │藥 │期徒刑10月 │月29日、│度訴字第 │月25日 │ │月7 日 │ │
│ │ │ │105 年2 │370、852號│ │ │ │ │
│ │ │ │月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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