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021號
KSDM,106,聲,2021,2017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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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21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連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連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連福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另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受刑人已聲請就本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 請書乙份在卷可按。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強盜、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 等詳見附表所載)。又本院係本案受刑人所犯最後判決之事 實審法院(編號2 ),洵無疑義。另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 金(即編號2 )及不得易科罰金(即編號1 )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 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為憑。本院 審核認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是依刑法第50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受刑人張連福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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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強盜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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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10月 │有期徒刑4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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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7月21日 │105年3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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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18271 號 │11111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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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雄高分院 │ 高雄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63號 │105年度簡字第3985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7月28日 │105年11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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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 高雄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 │105年度簡字第3985號 │ │
│判 決├────┼───────────┼───────────┼──────────┤
│ │判 決│105年10月20日 │105年12月27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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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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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