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94年度,11號
TTDM,94,東簡,11,200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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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二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分期付款之買賣方式,向王台賢購買車號 IK-七三八八號之自用小客車,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四千二百 七十五元,分三十五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三千二百六十五元,王台 賢並於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甲○○亦 於同日與裕融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東縣臺東市○○路○段一五四巷二六號,在擔保債權未 全部付清之前,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或使用標的物,且不得將標的物遷移 、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上開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亦於同日經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登記在案。詎料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償還四 次本息,尚欠四十一萬一千二百十五元未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將標的物以七萬元典當予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五十五 號之亞洲當舖,致標的物讓渡使裕融公司無法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 ,而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裕融公司代表人乙○○之指訴。
(三)證人即亞洲當鋪雇員陳明財證述。
(四)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讓渡 書、和太停車場取車憑條、臺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存證信函、質 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及當票影本各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 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 失業而致本身經濟狀況不佳,乃將前揭車輛典當,並將車輛押在當舖,造成嗣後 無法還款車輛無法取回,又被告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雖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然本件本質上應屬債務糾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呂煜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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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