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4年度,5號
TTDM,94,交易,5,200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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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五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在臺東縣關山鎮電光社區友人處服用酒 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WR─二九六二號自用小 客貨車,行駛於臺東縣內臺九線等各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 ,因酒醉並疏於注意,不慎在臺東縣關山鎮○○里○○路段撞及行走於道路之行 人黃嘉霖黃秀麗(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起訴),嗣於同日晚上八時許檢測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仍高達二○一mg\dl,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一.○mg\L。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嘉霖黃秀麗、黃雅慧於偵查中 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佛教慈濟醫院關山分院藥物 濃度檢驗報告、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酒醉駕車肇事致人 於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 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因酒醉駕車,遭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東交簡字第一八六 號判處拘役五十日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酒醉駕車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二號為緩起訴二 年之處分,有各該判決書、處分書在卷可考,此次再因酒醉駕車肇事,更係在緩 起訴期間內犯罪,顯見先前所歷之偵、審程序及刑罰,對其無絲毫警惕之效,及 檢察官求處科被告有期徒刑十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乃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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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