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賠更字,93年度,2號
TTDM,93,賠更,2,200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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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更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甲○○
        丙○○
        戊○○
        乙○○
        丁○○
右列聲請人因戒嚴時期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
日以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書駁回聲請後,聲請人不服,聲請覆議,復經司法院
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六二號撤銷原
決定,由本院更為審理,決定如左:
主 文
吳偹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伍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予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吳偹(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死亡)生前 於七十四年間遭前臺灣東區警備司令部(下稱東警部)偵辦並羈押,後經軍事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始釋放,計受羈押數月之久,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 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依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給予賠償等語。二、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人 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 ,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惟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闡釋:「戒嚴時期人民 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 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 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 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 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 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 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 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是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 條例第六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已規定:凡有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 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後、無罪判決確定前後、有罪判決或交付 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者,得聲請所屬 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 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 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 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宣告戒嚴期間;金門、馬祖、 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 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



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受害人死亡或 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為受害人吳偹之配偶、聲請人丙○○戊○○乙○○、丁 ○○分別為受害人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可認定。(二)受害人吳偹前經前東警部以涉嫌叛亂罪偵辦,並羈押於該部軍事看守所,於九 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同意臺東縣警察局提訊,嗣該局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函覆前 東警部略以:未發現吳偹有涉嫌叛亂之佐證等語,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將吳偹 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前東警部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七四)文團字第六五六二號函、臺東縣警察局 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警刑(一)字第二五三四○號函、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 警(一)字第二六一一三號函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函附之吳偹受矯正處分案卷無訛,堪予認定。
(三)按犯本條例之罪者,軍人由軍事機關審判,非軍人由司法機關審判,其在戒嚴 區域犯之者,不論身分概由軍事機關審判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廢止前懲治 叛亂條例第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十、犯罪嫌疑不足;又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應制作處分書, 敘述不起訴之理由,經軍事長官核准後,以其正本送達於被害人、告訴人、被 告及被告直屬長官並上級軍事審判機關,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修正前軍事審判法 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四十八條亦有明文。查吳偹因涉叛亂罪 嫌而經前東警部偵辦並羈押時雖非軍人,然依前揭規定,仍受軍事審判,其叛 亂犯行經偵查後,查無叛亂意圖及具體事證,而認犯罪嫌疑不足,揆諸前引說 明,原應由軍事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予以結案,並制作不起訴處分書。惟 經本院函詢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臺東縣警察局、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 等單位,請其等提供吳偹因案遭羈押、執行或不起訴處分書等相關資料,覆以 :除查得前開吳偹於七十四年間涉一清專案之卷證外,已無其他相關涉案資料 可供查考,則吳偹是否曾經軍事審判機關就上開叛亂犯行處分不起訴,確無資 料可考,應可認定吳偹因叛亂案件受羈押,而經查明犯罪嫌疑不足後,係未經 軍事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益徵吳偹所受之羈押係屬違法,而其受 違法羈押既係實情,其權利即受同等侵害,而應享有回復利益,不因承辦之軍 事檢察官未製作不起訴處分書而受影響,核其情節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 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 之要件相當。
(四)再者,依上開函文所示,前東警部曾於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發函同意臺東縣警 察局至該部借提偵訊羈押於該部軍事看守所之吳偹,有卷附該部七十四年九月 十六日(七四)文團字第六五六二號函在卷可稽,是吳偹於七十四年九月十六 日乃在上開司令部看守所羈押中之事實,應可認定。再吳偹於七十四年十一月 五日,因「一清專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解送至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 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乙情,亦有臺東縣警察局警刑(一)字第二函六一一三號



函及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所附之收訓隊員報告單在卷可考,足 以認定吳偹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即因流氓行為而另受矯正處分,是自七十四 年十一月五日起,即非屬羈押之期間至明,因認本件應以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 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之前一日即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作為聲請人 經治安機關訊結無罪開釋之日期。
(五)末查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即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修正公布日 起五年間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聲請本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 求國家賠償,未逾法定之請求期間無疑;而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 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致受羈押之情形者,係以其行 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足當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 十年台覆字第一八五號決定書意旨參照)。查受害人吳偹雖因疑為聚賭營利、 強索賭債、私販管制物品犯行,經前東警部予以羈押,然所指縱然屬實,亦與 危害國土、國權之內亂、外患等叛亂犯行有間,而與所涉叛亂案件無何關聯, 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有首揭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之情形。再綜觀全 案卷證,亦無何其他積極證據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 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 不足逕行釋放前,自七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止,共受羈 押五十日(依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臺賠字第一一 一號函示研討意見,開釋當日即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應計入冤獄賠償請求之羈 押日數),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準用冤 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審酌受害人受違法羈押時之年齡、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三千 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十五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乃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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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