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2年度,44號
TTDM,92,交易,44,200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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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案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WR –六九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道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臺東市○○路○段往西約四百公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附近,欲左轉時, 原應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路況係陰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乾燥無缺陷障礙之柏油路面等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搶先 左轉,致撞及左側由丁○○○所駕駛車牌號碼KP七–九二二號,由東往西直行 之重型機器腳踏車,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與右腳挫傷之傷 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中指訴 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書、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 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駕車時應注意遵守之事項。 查本件事發地點係無號誌之三岔路口附近,又當時之天候路況係陰天、夜間有照 明、乾燥無障礙缺陷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附卷可稽,足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顯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夜間駕駛自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未注意左方來 車並暫停讓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 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已無疑義。綜上所述,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為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之事實, 業據證人朱英俊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



復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稽,是被告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 定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生本件車禍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非輕,惟曾試圖與告訴人和解,非無賠償誠意,且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另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尚受有癲癇之傷害 云云,惟查:
㈠公訴意旨之前開認定,無非係以其前揭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於 告訴人之病名欄,除記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手挫傷、右腳挫傷之傷害外,尚 記載「癲癇(約一週發作三次)」,及告訴人供述於車禍後有頭暈、手部抽筋、 昏倒等症狀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與辯護人就此節均有所爭執,辯稱:本件告訴 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十七時五十六分許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診時,急 診病歷記載告訴人之意識狀態清醒,而同年月十七日之護理記錄亦顯示告訴人於 急診時所作之腦部斷層未有異樣,並無腦震盪、腦挫傷之現象,依據醫學臨床實 驗,不可能出現癲癇症狀,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癲癇」記載,應僅依據病人主述 ,無實質證據力等語。
㈡查前揭診斷證明書於病名欄所記載之「癲癇」症狀,係醫師依據告訴人之主述而 判斷,醫師並未親眼看到告訴人之症狀,亦未進一步檢查,是以應修正為「疑似 癲癇症」之事實,業經證人丙○○醫師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馬院東 醫字第乙九三○六六○號函文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將告訴人之相關病歷、頭部電 腦斷層掃描片、X光片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上開紀錄無 法支持告訴人有任何實質器官性異樣,僅有偶發性頭痛、昏眩、四肢挫傷、疼痛 而給予腦挫傷之診斷,惟似無腦挫傷之積極證據,在腦震盪較急性或恢復期後, 如無進一步惡化應無後續創傷性癲癇之病症,有該所(九三)法醫所醫鑑字第一 四一○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實屬有據;而告訴 人供述其有頭暈、手部抽筋、昏倒等症狀等情,並無其他事證可憑,尚難僅以其 片面之詞即認定其確有該等症狀,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告訴人確有癲癇之 病症,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勝琛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黃珮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源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自首減輕)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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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