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三二號
聲 請 人 賴瑞撴即瑞松土木包工業
相 對 人 東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陸佰柒拾肆元後,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二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二一八號聲請給付貨款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鄭彩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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