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4號
TNDV,94,婚,4,200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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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四號
  原 告 顏淑真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所謂 公開之儀式,無論依舊俗新式,均為一般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 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雖不必載明於婚書,但須在場親聞,而願負 責證明者已足。此有司法院二十二年院字第八五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 台上字第五十一號判例可資參酌。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所簽立之結婚證書,係由兩造先行 簽立後相隔數日再請二位兄長高聰明高明郎及有人李宜蓉在結婚證書上簽名 蓋章,進而持此結婚證書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實則,兩造並未舉行公開 之儀式,亦未有二名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聞。
(三)綜上,爰提出結婚證書影本一紙、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方面:
兩造的確未舉行公開儀式,直接簽完結婚證書,便去辦理登記,同意原告之請求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 成立之訴,二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指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 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是若 兩造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戶籍 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本件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憑,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高聰明 證稱「(問:結婚證書上所載主婚人欄是否親自簽名蓋章?)是的,兩造並沒有 舉行公開結婚儀式,我弟弟拿給我簽名,我簽的時候,其他人都還沒簽,他們應 該是拿結婚證書去辦理結婚登記,結婚證書上所載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確實沒有 舉行公開儀式」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論筆錄),復為被 告所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兩造結婚時,既不具備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顯無結婚之事實,而 有婚姻之形式,其婚姻自屬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張麗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四 年 二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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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