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873號
TNDV,93,訴,873,200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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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八七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曾於台南縣佳里鎮○○路三三七號訴外人佳興藥局擔任藥師職務,該藥 局主要收受被告乙○○所經營之小兒科診所釋出之處方箋之調劑業務,原告雖 與佳興藥局簽定僱傭契約,但薪資由被告所營之乙○○小兒科診所轉入原告之 帳戶,嗣因原告與訴外人佳興藥局僱傭契約期滿離職。被告於原告未任職於佳 興藥局後數月,突接獲恐嚇電話,其理應先向當地管轄之警察機關備案並詳加 調查係何人所為,然其竟未經任何之查證,遽向證人即被告所營診所投保之醫 療糾紛產物保險公司之職員周宛石表示:「我與離職之藥師即原告有糾葛,原 告打電話向我恐嚇要砍斷我的一手一腳....」等語,上情經周宛石至證人 黃昱升所經營之佳安小兒科診所散播流傳。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一日先至證人黃昱升所經營之上開診所發送彌月蛋糕,後至證人楊文盛所 經營之德安小兒科診所時,因東西遺忘在證人黃昱升處,向證人楊文盛借用電 話撥打給證人黃昱升時,經由證人黃昱升太太即許琇皙之轉告而得知上情,原 告始知被告誹謗之言論早已傳遍業界,致原告之名譽受到重大之損害。(二)被告於未經查證之情況下無故放矢,致原告名譽受被告之不法侵害,使原告之 名譽於其業界蒙塵,並可能導致日後謀職不易,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必須在聯合 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等三家報紙全國版頭版半版,刊登道歉聲明和判決主 文、理由一日。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添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配偶之行動電話曾接獲不詳人士打電話來說:乙○○最近得罪我,我要斷 他一手一腳,妳準備照顧他一輩子,我知道你們住台南市等語,被告的太太將 此事告訴被告,被告曾分析打電話來人可能是:1、以前醫療糾紛之對象。2 、附近之黑道分子。3、亡命之徒。4、拆夥之同業。5、離職之該所護佐( 被告曾因SARS業務量急遽減縮而辭退二名護佐,其中有一位非常不滿)。 因此,證人周宛石來其所經營之診所時,被告僅向其提及曾遭騷擾,可能為病



患家屬或週遭認識的人,但未曾指名道姓說可能是原告,亦未叫證人周宛石到 處張揚。
(二)被告不否認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帶所言,曾打電話給原告,邀其餐宴一事。但係 因原告質疑其帳戶薪資是否為洗錢之舉,經其原雇主蘇惠玲藥師委託被告約原 告出來大家當面說清楚。至於電話中有另外言及之恐嚇乙節,乃係被告已獲悉 原告對被告有此項誤會,故也要當面說清楚,所以才提到要「醫師全部」都請 他們過來,大家澄清事實與誤會。綜觀被告於電話錄音內容中之陳述,無非係 要澄清誤會,並無自承有向證人周宛石指述原告以電話恐嚇之情事。(三)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故意或過失;且須有不法之行為;再者,該不法行為 與損害之間須具有因果關係為其前提要件,否則即與構成要件不相當,自無成 立權行為之可言。本件被告之妻接獲之該通騷擾電話之內容言及要斷被告一手 一腳,此為真確之事實,因恐將來事涉保險事故發生理賠之事宜,被告始會告 知證人周宛石,說明被告曾遭騷擾,但僅表示可能為病患家屬或週遭認識的人 ,並未說係原告所為。此單純事實之告知,殊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之意 圖,更無不法可言,殊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且被告亦不知周宛石會轉述予 他人,更不知「他人」竟將此事說成是原告做的。此他人之行為,已超乎原告 預料之外,且根本非被告之行為,自與被告之行為失其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原 本很單純的話語遭傳來傳去竟被刻意扭曲,誠超乎被告意料之外,自不能歸咎 於被告,而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三、本件經整理及調查證據後,兩造對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一)被告曾向證人周宛石陳述曾遭人恐嚇一事(參見原告起訴狀、被告九十三年八 月二十六日庭呈之答辯狀)。
(二)原告曾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打電話給原告,內容除提及原告之薪資問題外,也 有談論被告遭人恐嚇一事,原告並將兩造上開談話內容錄音【參見原告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九日庭陳之準備書(二)狀所附之錄音帶及其譯文、被告九十三年 九月十七日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
四、按被告既曾向證人周宛石告知其遭人恐嚇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而名 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曾明確向證人周宛石告知其遭人恐嚇之事 ,係原告所為?(二)被告上開行為是否使原告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損,而有名 譽權受到侵害之情?經查:
(一)被告是否曾明確向證人周宛石告知其遭人恐嚇之事,係原告所為? 1、證人周宛石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係到庭證稱:「(法官問 :有無聽被告說過有人恐嚇他一事?何時?何地?)我有聽過他跟我提到醫療 糾紛,病患家屬有出言不當的情形,但沒有提到原告,我是在今年有聽過她的 藥師離職的事情,保險公司有請他填寫藥師資料,我沒有到診所為此事拜訪他 。」、「(法官問:證人認識佳安小兒科醫師?)認識,他也有參加我的保險 。」、「(法官問:你有無向佳安小兒科醫師提過被告離職藥師恐嚇一事?) 沒有。」等語,是由證人周宛石上開證詞並無法得知被告於告知周宛石遭人恐 嚇時,有明確指稱該恐嚇行為係原告所為。




2、至於原告雖提出錄音帶一份,陳稱被告確曾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打電話給原告 ,內容提及被告遭人恐嚇,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已如前述,但由該錄音帶之譯 文可知,被告一直陳稱恐嚇一事是誤會一場,且由該譯文第四頁第十一行起原 告稱:「...恐嚇什麼的問題,結果你用這種方式去講的時候,說實在的啦 ,我也想過我要去對這個周先生,我要去找出他的人,要找他也很容易啦,啊 他要帶這種話在外面講的時候,很容易碰到啦,我在診所也有同學在上班啊, 當然要去把他找到也可以啊,他是什麼身分,我才不理他啊,今天照著證據講 ,他要去外面隨便帶一句"可能","可能"是什麼意思?今天還好我不是總統候 選人啦...」可知,縱如原告所述被告告知證人周宛石遭原告恐嚇一事為真 ,被告也僅是以懷疑的口吻即可能之話語告知該事,而由該錄音帶之譯文內容 可知,兩造間確實存在有稅務糾紛一事,被告與友人閒談之餘,告知可能遭有 嫌隙者出言恐嚇,亦屬一般人之合理懷疑,亦難謂有何過失侵權行為之舉。(二)被告上開行為是否使原告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損,而有名譽權受到侵害之情? 1、證人楊文盛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係到庭證稱:「(法官問 :原告有無到你診所去?)我有印象,原告送彌月蛋糕時有到我診所,並且有 向我借電話。」、「(法官問:有無聽原告提起過被告要他的一手一腳?)原 告確實有這樣跟我說過,但是他聽誰講的,我不知道,我也聽原告說要請黃昱 升的太太出來作證。」、「(法官問:有無聽被告或其他人說過?)我都是從 原告口中得知這些事情。」、「(法官問:有再向他人轉述?)沒有。」、「 (法官問:周宛石有去過你診所?有提過此事?)有,一個月之前他到我診所 時,我有向他提起說兩造間有誹謗官司,她只說你也知道這件事,他說這件事 情很無聊,誹謗官司的提起是原告告訴我的,被告要斷原告一手一腳的事情, 也是原告說的。」等語,是由證人楊文盛上開證述可知,其得知被告向第三人 告知遭原告恐嚇一事,乃由原告告知,並非親耳聽聞被告告知證人周宛石遭原 告恐嚇,或經由證人周宛石或其他第三人之轉述而得知該事;至於證人楊文盛 同日雖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有無從黃昱升醫師或其太太口中 有轉述被告有誹謗原告之事?)黃昱升的太太可能有向我提起過,我不太有印 象了,三、四個月前,我去黃昱升醫師診所聊天,好像有聽他太太提到此事, 他太太有無再跟其他人轉述,我並不清楚。」等語,但證人楊文盛之意係並不 肯定曾從證人黃昱升的太太即證人許琇皙處聽聞被告指稱遭原告恐嚇。 2、另訴外人許琇皙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係到庭證稱:「( 法官問:有無曾聽周宛石說,被告有轉述原告要他的一手一腳?)沒有。」、 「(法官問:有聽過被告說過?)九十一年十一月或是十二月底他來我家,那 是我最後一次與他談話,因為我先生之前在被告處服務,我也沒有聽原告說過 ,也沒有聽過其他人說過。」、「(法官問:為何原告說是你告訴他的?)我 不清楚,我也沒有印象有這樣的事情。」、「(法官問:認識楊文盛醫師?有 無跟他提起過?)認識,我只知道很多醫師接過恐嚇電話,內容是要錢,也不 是兩造打來的,但是不是提兩造間的糾紛。」(法官問:你知道原、被間的糾 紛嗎?)有人告訴過我,好像是稅務上的糾紛。」、「(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時,原告有送蛋糕給你?)有。」、「(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當天原告送蛋糕到楊文盛,因為東西遺忘在證人處,在打電話與證人聯 絡時,證人告訴他周宛石先生有提及兩造間之糾紛?)我沒有印象。」、「(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楊文盛證述好像曾聽證人提起過?)我沒有印象,但 是因為我的醫生朋友那時候常接到恐嚇電話,所以有跟楊文盛提過,有沒有接 到,但是應該沒有提到周宛石轉述原告曾打電話恐嚇被告之事。」等語;而訴 外人黃昱升於同日係到庭證稱:「(法官問;有無曾聽周宛石說,被告有轉述 原告要他的一手一腳?)沒有聽過,也沒有聽原告提過,也沒有聽過任何其他 人提起過。」、「(法官問;為何楊文盛醫師證述你們夫妻有提過此事?)不 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假設被告有說被他離職的藥師要斷他一手 一腳,你認為是指誰?)如果有人跟我提到兩造間有糾紛,我會想到是指原告 ,但是如果是代理人所問的情況,這麼嚴重,我就不會想到是指原告。」等語 ,則由上開證人許琇皙黃昱升之證述亦可知:伊等並未聽聞證人周宛石或任 何第三人曾談及被告有向周宛石告知遭原告恐嚇之事。 3、由上可知,不論原告所稱被告向他人告知遭原告恐嚇一事之真實性為何,證人 楊文盛得知該事之消息來源係來自原告,且於聽聞後也無留下深刻印象;而證 人許琇皙黃昱升係證稱未聽聞該事,是尚難僅憑伊等之證述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是縱原告指稱被告誣指遭其恐嚇一事為真,亦難謂旁人聽聞該事後造成原 告之社會上評價有所貶損,而認原告有名譽權受到侵害之情。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侵害其權利及其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併予駁回。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淑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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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