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遠景泰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己○○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捌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遠景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遠景泰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九月 五日邀同被告乙○○、丙○○○、己○○、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五年九月五日止,借款利息 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一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 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且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另約定被告遠景泰公司逾期清 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債務均屆清償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 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遠景泰公司自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現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按被告遠景泰公 司逾期清償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八,依約加計百 分之一點六一計算,則本件借款利息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九計算)及違 約金未清償,迭經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分期放 款帳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牌告利率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撥款 傳票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八至十一、十七至十八、二十頁)。又被告均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 原告之主張,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 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 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遠景泰公司邀同被告乙○○、丙○○○、己○○、戊○○○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周素秋
~B法 官 孫淑玉
~B法 官 張銘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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