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489號
TNDV,93,訴,1489,200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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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叁萬肆仟
叁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
台幣肆萬叁仟捌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⑴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
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
點七計算機動調整(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兩造約定利息調整為按年息百分
之六點五計算);⑵三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
四年二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五計算機動調
整(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兩造約定利息調整為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
,上開二筆借款並均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除上開利息外,並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上開二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七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其中
八十七萬元借款之本金尚餘七十三萬四千三百四十一元、三十五萬元借款之本金
尚餘四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及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丁○○為本件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據、約定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利



率變動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七萬八千 一百八十八元,及其中七十三萬四千三百四十一元部分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四萬三千八百四十七元部分自九十三年六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金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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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