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宋金比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慧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租用權用戶更名為原告。
禁止被告進入台南縣永康市○○路六一九巷五一號、五三號建物內,並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擾、影響前開建物內之營業活動。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於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五七七之四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七七 二、二七七四號、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六一九巷五一、五三號建物經營 「聖母膳補坐月子中心」,而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全 部(包含加蓋及附屬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原告,雙方書立買賣契約 書為證,買賣內容尚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二七九五號全部及整棟房屋內冷 氣、室內一切設備、生財器具全部包括在內」,原告除承受被告銀行貸款一千零 十萬元,另支付價金五百萬元,現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為求明確,兩 造另就前開動產、一切設施及設備、生財器具部分簽立讓渡書,該協議書第二項 僅係將前開動產、一切設施及設備、生財器具等以五十萬元作價,並載明已包含 在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五百萬元價金之中。 ㈡嗣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再立協議書,被告同意將上開「聖母膳補坐月子中 心」經營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歸原告所有,為求明確再次敘明「除不動產 外,尚包含建物內所有動產,被告不得介入干涉,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擾、影響 原告之經營,否則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㈢惟被告竟不遵協議,除不配合辦理電話及水電用戶之更名外,又屢次干擾該坐月 子中心之經營、辭退員工,且欲入內搬走物品,原告不堪其擾,為息事寧人,遂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林聯輝律師事務所書立協議書,以一百五十萬元「 買」被告不再騷擾,但明確約定「被告不得再為任何請求,否則應支付違約金一
千五百萬元」。
㈣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訖原告給付之一百五十萬元後,卻擅自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辦理如附表 所示之電話號碼停用,令該時居於其內之十八名產婦及二十四名初出生幼兒,無 法使用室內電話正常通訊,損害原告及客戶之權益甚鉅。被告又稱如不再多付款 項,即再搬走屋內物品。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大愛診所」名 義,以「聖母及圖」,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坐月子中心類別之商標註冊,致原告無 法以「新聖母」之名稱申請商標註冊,亦係蓄意干擾原告之經營行為。 ㈤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協議書第四點約定有「不 得再為任何請求,否則應支付違約金一千五百萬元」,被告竟於收受原告「買」 不受干擾之一百五十萬元後,即突然停用電話;且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 「大愛診所」為申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聖母及圖」之商標註冊,致 原告以「新聖母」申請商標註冊遭駁回;被告又至該坐月子中心欲搬走物品,並 欲再索五十萬元,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台南南門路郵局(十五支)第一一 三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再給付五十萬元,實欺人過甚,原告不得已,依上開協議 書第四點之一千五百萬元之違約金範圍內,請求判決支付一百五十萬元違約金( 其餘保留)。而依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協議書第四點約定「被告不得以任 何方式干擾、影響原告之經營,否則應賠償所生之損失」,被告前述停用電話及 再至坐月子中心欲搬走物品之行為,顯違反該約定,勿論營業之損失,被告之行 為已使原告損失該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協議之「原告給付被告一百五十萬 元『買』不受其干擾」之金錢,依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協議書第四點之約定 ,被告至少應賠償原告此一百五十萬元。又經營權之讓渡及生財器具,當然包含 原營業用之電話號碼等事項,被告不為辦理更名,及將之停用以干擾原告之經營 ,故依買賣契約書末頁及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協議書第一點之約定,訴請判決被 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更名。被告之前述違約行為,實有禁止其續為之必要,故依九 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協議書第三點、第四點之約定,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俾 令被告遵守契約。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 中華電信公司電話租用權用戶更名為原告。⒊禁止被告進入台南縣永康市○○路 六一九巷五一號、五三號建物內,並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擾、影響前開建物內之營 業活動。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專指「不動產」之買賣而言,此由兩造就上開建物內之 所有動產買賣事宜再訂立「讓渡書」,約定總價金五十萬元,另行給付之事實即 明。而首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後一頁左上角所附字樣,實係因另訂上開「讓渡 書」後,為補記不動產中「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二七九五部分,才由原告順便 填加「及整棟房屋內冷氣,室內一切設備、生財器具全部包括買賣在內」,並非
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已包含房屋內之一切設備。尤其兩造為上開不動產買賣 ,決定由被告賣斷給被告,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再書立協議書,僅強調 「所有土地及地上房屋全部」,除約定以原告名義抵押貸款九百八十萬元仍由原 告負擔,及原告應返還被告先前交付之票據外,再由原告給付被告一百五十萬元 ,作為被告「斷賣」前開不動產之代價,是上開協議書,既未提及兩造買賣標的 ,包括房屋內之一切設備之約定,亦未說明一百五十萬元係作為所謂「買」被告 不再騷擾之代價。而讓渡書第二項雖載有被告於「已簽收無誤,不另立收據」文 字下簽名之記載,但原告始終未給付被告讓渡書所載之五十萬元,足以反證原告 並未承購。是兩造之買賣僅限於不動產,並不包含房屋內之一切設備,因此被告 主張取回並未出賣給被告,迄仍屬於被告自己所有之房屋內一切設備,至向中華 電信公司辦理該房屋內之電話號碼停用,以免繼續向被告收費,均非對原告為「 任何請求」。
㈡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協議書,被告雖有在其上簽名,但簽在空白文件之上,該協 議書僅第二、三頁蓋有騎縫印,第一、二頁並無騎縫印,文件自屬不實。且兩造 前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立讓渡書,載明買賣包括房屋內一切詳細設備, 及如何再付五十萬元,殊無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再書立相同內容協議書之理。 又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協議書僅稱「動產」、「經營管理權」,電話機固可認係 動產之一種,但屬於無體財產權之「電話租用權」顯然不在其內。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末頁加註之文字過於籠統,應參酌九十二月一月二十四日讓渡書明細表,該 明細表係屬例示方式,第一至八項均屬動產,第九項概括項目「生財器具」亦須 於前開列舉項目同其性質,故應不包括電話租用權在內。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判決 不利被告,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被告所有系爭 不動產,約定總價金為一千五百零十萬元,原告除於房地過戶後承受被告之銀行 貸款一千零十萬元外,另給付被告五百萬元。契約書最末五行記載:「本件買賣 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二七九五全部及整棟房屋內冷氣、室內一切設備、生財器 具全部包括買賣在內」等語,下方印文為被告之印章所蓋用。 ㈡兩造嗣簽訂讓渡書,約定:「前開建物內所有動產(含冷氣、櫥櫃、床鋪、桌椅 等一切設施、設備、生財器具等),同意以總價五十萬元,全部出售予原告,讓 渡之動產,其種類、數量均經兩造會同清點,被告同意依現況交付予原告」,並 記載:「前項價金被告已親收無誤,不另立據(被告並在下方簽名)」,該讓渡 書日期倒填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一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㈢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協議書,記載:「兩造為前述房地包含加蓋及附屬建物等包 含在內之坐月子中心經營權等讓渡事宜,達成協議:⒈前開土地全部及其上建物 全部(包含加蓋之建物全部),及建物內所有動產,及該坐月子中心之經營管理 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均歸原告所有,被告不得介入干涉,營收均歸原 告所有。⒉被告以前該不動產向世華銀行貸款設定抵押之債務及積欠利息約十個 月,及積欠上開坐月子中心員工薪資約二月,及負債約十萬元及積欠原告五百萬
元及利息等,均由原告負責解決。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原告得自行以任 何方式占有、使用、處分前開土地、建物及所有動產設備,並以該坐月子中心經 營人立場為任何之經營、管理。⒋該坐月子中心除前述之債務外,蓋由被告自行 清償解決,與原告無涉,嗣後被告並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擾、影響原告之經營,否 則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附註:日後倘被告積欠原告之五百萬元及 利息全部清償完畢,原告同意將上開建物及土地返還予被告並辦理過戶」。被告 有在最末頁簽名。
㈣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訂協議書,約定:「⒈被告將上開聖母婦嬰之 家所有土地及地上房屋全部斷賣給原告所有。⒉前開房地原已登記為原告所有, 並設定抵押以原告名向世華銀行借貸九百八十萬元,仍由原告負擔外,另給付被 告一百五十萬元。⒊前項一百五十萬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匯入林聯輝律 師在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內,另原告應將所保存被告之支票二十一張(本票 三張)當面交還給被告,被告不另給據。⒋雙方今後不得再為任何請求,否則應 支付違約金一千五百萬元」,被告已收到原告給付之一百五十萬元及交還之票據 。
㈤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大愛診所」名義,以「聖母及圖」,向智 慧財產局申請坐月子中心類別之商標註冊,原告因此無法以「新聖母」之名稱申 請商標註冊;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電信公司電話申請 停話;被告曾至坐月子中心搬走物品,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台南南門路郵 局(十五支)第一一三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再給付五十萬元;水電部分係原告自 行辦理用戶名義變更,電話用戶名義迄未變更。四、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建物內所有動產(含冷氣、櫥櫃、床鋪、桌 椅等一切設施、設備、生財器具等),原告除承受被告銀行貸款一千零十萬元外 ,並另支付被告五百萬元,被告已將前開不動產及動產過戶、交付原告,原告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後,再支付被告一百五十萬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讓渡書、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 院卷第十至十三、三五至三六、二三至二四、十四至十八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動產等一切設施、設備及生財器 具雖以五十萬元作價,然係包含在其中五百萬元價金之內,兩造確有於九十二年 七月十八日簽立協議書,確認「被告將坐月子中心經營權、系爭不動產及動產均 歸原告所有,不得干涉、影響原告之經營,否則應賠償原告之損失」;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協議書,係因被告不配合辦理電話及水電用戶之更名,又干擾該 坐月子中心之經營、員工上班,並欲入內搬走物品,始有「被告不得再為任何請 求,否則應支付違約金一千五百萬元」之約定,非僅限於系爭不動產之斷賣事宜 乙節,被告則予以否認。是本件應予審究之重要爭點厥為:㈠兩造買賣及協議之 內容為何?電話租用權是否為系爭經營權有關之動產等一切設施、設備及生財器 具之一?原告得否主張被告應協同將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電信公司之電話租用權用 戶更名為原告?㈡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協議書第四點「雙方不得互為任何請 求,否則應支付違約金一千五百萬元」之約定,是否僅限於系爭不動產斷賣之約 定,而不及於其他?被告有無違反上述約定之行為?原告得否依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五日協議書第三點、第四點之約定,請求禁止被告進入前該建物內,並不得以 任何方式干擾、影響前開建物內之營業活動?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及其請求之金額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五、兩造買賣及協議之內容為何?電話租用權是否為經營權有關動產等一切設施、設 備及生財器具之一?原告得否主張被告應協同將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電信公司之電 話租用權用戶更名為原告?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就系爭不動產及動產等一切設施、設備及生財器具成立買賣之合 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讓渡書,未就動產部分另外給付被告五十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末五行於簽約時即有之, 及兩造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簽訂協議書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既不否認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末五行記載下之印文,為其使用之印章所蓋 用,及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協議書末頁簽名部分,為其親自所簽,雖其辯稱︰其 印章係負責保管之原告自行蓋用;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協議書末頁之簽名,當時 被告係簽在空白文件上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參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即明,被告既不否認前開印 文及簽名之真正,則被告應就其抗辯原告盜蓋印章及簽名在空白文件之事實自應 負舉證之責。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所辯,已難採信。 ⒉況兩造就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末五行記載之內容,確有達成合意,事後為求 明確,在黃厚誠律師之見證下,簽訂讓渡書,將建物內所有動產(含冷氣、櫥櫃 、床鋪、桌椅、電話、冰箱、電視等一切設施、設備、生財器具等),明文列表 、清點種類及數量,載明依現況交付,並將日期記載與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 同一日,以作為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並非就該部分另行出賣作價五十萬 元,被告亦未當場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末五行記載內容之真正提出爭執乙節, 核與證人黃厚誠律師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八二至八五頁),復經證人 莊鑄榮到庭證述:「原告和被告買的是不動產,還有裡面的所有一切動產、經營 的設備等一切在內,契約書後面有記載,被告後來又來干擾,我們才會在去黃厚 誠律師那裡簽讓渡書,當時講的五十萬元是涵蓋在原來買賣價金的五百萬元在內 ,把買賣的動產等一切再寫清楚」等語綦詳(本院卷第二二一頁)。且參諸常情 ,倘被告不同意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包含所有動產等在內,其何以願意在無收 到該五十萬元之情況下,即在讓渡書第二點下方簽名表示已經親收無誤?則原不 動產買賣契約應已包含動產等一切設施、設備、生財器具,原告不需就此另行給 付被告五十萬元,應堪認定。
⒊關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協議書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有在末頁簽名,惟辯稱:當 初係簽在空白文件上,第一、二張間無騎縫印云云。經查:上開協議書第一張為 B4大小紙張對折而成,第二張則為單頁,故僅在第一張及第二張間有騎縫印等 情,經原告提出原本核對無訛,且經證人洪大明律師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二 五八至二六○頁),則依前開證人之證言,被告固未在證人面前簽名蓋章,惟事 後坐月子中心已由原告經營,證人洪大明律師有陪同原告父母親南下至台南,前 去參觀被告開設之安養中心,雙方有談及原告前開坐月子中心之經營,類似經驗 傳承,由原告經營等事宜,亦足認兩造被告確有同意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協議書
之內容無誤。
⒋綜上觀之,兩造買賣之標的,除系爭不動產外,尚包含該坐月子中心內所有動產 等一切設施、設備、生財器具等及經營管理權在內,價金已包含在原不動產買賣 契約在內。
㈡被告雖辯稱:電話租用權不包括在本件買賣標的物之內云云。惟按「解釋當事人 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 真意」,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可稽。兩造買賣既係涵蓋 讓渡坐月子中心內所有動產等一切設施、設備、生財器具等及經營管理權在內, 並依現狀交付原告經營,而該坐月子中心原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即電話租用權部分 ,解釋上自應包括在買賣標的之內,故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及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協議書第一點之約定,請求被告應 偕同原告辦理附表所示之中華電信電話之電話租用權更名為原告,即屬有理。六、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協議書第四點「雙方不得互為任何請求,否則應支付違 約金一千五百萬元」之約定,是否僅限於系爭不動產斷賣之約定,而不及於其他 ?又被告有無違反上述約定之行為?原告得否依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協議書第四 點之約定,請求禁止被告進入前該建物內,並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擾、影響前開建 物內之營業活動?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其請求之金額是否過高? ㈠查兩造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協議書之簽訂,係因被告認為原告接手坐月子中 心之幾個月內有賺錢,之前買賣代價過低,希望原告再行補貼,原告則希望買賣 再次包含水電、電話等物品、設備、生財器具等等,雙方不再對此買賣發生爭執 ,始有上開協議書第四項「甲、乙雙方今後不得再互為任何請求,否則應支付違 約金一千五百萬元」之約定等情,業經證人周滄照、莊鑄榮到庭證述綦詳(本院 卷第二一八、二二○至二二二頁),復經證人林聯輝律師到庭證稱:「原告表示 被告常因系爭房地是否賣的太便宜或是被告要買回等,覺得找他麻煩」等語(本 院卷第二八二、二八三頁),益證上開約定係延續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讓渡 書、協議書之約定。至證人林聯輝律師固證稱:「印象中沒有看到關於房屋內的 物品或經營權如何約定的問題,也沒有提起先前有何契約書或協議書的約定,‧ ‧‧再付一百五十萬元就是因為被告決定要斷賣系爭房地」等語,惟未與前開約 定綜合以觀,尚無法與兩造約定之意旨相連,自應以當事人之真意為準。況依原 來之約定,被告雖有買回之權利,然原告在被告買回前,可自行經營該坐月子中 心收益,反而增加更多收入,何須因斷賣不動產之故,再行給付被告一百五十萬 元?又何需有前開「不得再互為任何請求」之約定?因之,有關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協議書第四點違約金之約定,當不僅限於系爭不動產斷賣之約定而已, 應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及該坐月子中心之經營管理權暨其內有關之動產等一切 設施、設備、生財器具均在內,均不得互為任何請求,始合與兩造前述約定之本 旨。
㈡而本件被告除不配合辦理電話及水電用戶之更名外,又前往該坐月子中心搬走物 品、辭退員工,且以原告未給付五十萬元款項為由,欲入內搬走物品,並於九十 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擅向中華電信公司辦理如附表所示之電話號碼停用,致住在坐
月子中心產婦及家屬無法以室內電話對外聯絡,原告不得不緊急申請新電話,並 更改全部文宣、名片,再向本院聲請內容為被告不得向中華電信公司終止租用及 除辦理暫停通話外之其他一切處分之假處分,被告又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台 南南門郵局(十五支)第一一三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再給付五十萬元乙節,業經 證人江敏珠、杜阿妹、陳來固到庭證述無誤(本院卷第二二二至二二八頁),且 有中華電信台南營運處函及檢送之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九至七六、一一九頁),復經本 院調閱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三三號假處分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之上開行為, 自有違兩造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協議書第三點、第四點之約定。至被告雖以「聖 母及圖」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坐月子中心類別商標註冊之申請,致原告無法 以「新聖母」為名申請商標之註冊,有原告提出之商標註冊申請書、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名片為證(本院卷第一七五至一八二頁),惟兩造 於簽約時既無「聖母」字樣之坐月子中心商標之註冊,自無法認此權利已包含在 原買賣標的之內,則被告雖搶先以前開名義為商標註冊,尚難謂已違反兩造前述 之約定,附此說明。
㈢依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協議書第三點、第四點:「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甲 方(原告)得自行以任何方式占有、使用、處分前開土地、建物及所有動產設備 ,並以該坐月子中心經營人立場為任何之經營、管理」、「‧‧‧乙方(被告) 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擾、影響乙方(被告)之經營,否則應賠償甲方(原告)因此 所生之損失」,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協議書第四點:「甲乙雙方今後不得互 為任何請求,否則應支付違約金一千五百萬元」之約定,被告即有義務不干擾、 影響原告就該坐月子中心之經營,否則即應賠償前開所示之違約金。然被告之前 揭行為,顯有違反上開兩造之約定,原告自得依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協議書第三 點、第四點之約定,請求禁止被告進入上述建物內,並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擾、影 響前開建物內之營業活動,亦得依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協議書第四點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㈣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經查,兩造間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協議書第四點所約定,其性質已明 定為違約金,本院自得依職權審核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 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 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 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稽。經查:系爭買賣標的包括不動產及上開坐月子中心經營權有關之動產 等一切設施、設備、生財器具等等,被告即應依約配合水電、電話之過戶,並不 得以原告未再給付金錢為由,擅自搬走物品及停用室內電話,其違約之行為,導 致原告需另行支出再次協議之時間及金錢成本,並造成彼時住在坐月子中心內產 婦及家屬之對外聯絡,影響原告經營事業之形象,原告不得不自行申請新電話使 用,更改名片、文宣之電話資料,額外支出相當之費用,且被告進入坐月子中心
內搬走物品、辭退員工之舉止,亦造成原告經營上相當之困擾,本院依前揭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斟酌依據,並考量被告本身 違約之程度,認原告請求約定違約金一千五百萬元範圍中之一百五十萬元,應屬 過高,爰依職權減至三十萬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及坐月子中心之動產等一切設施、設備、 生財器具等等成立買賣契約,並分別簽訂讓渡書及二份協議書,揆諸前開法條及 判例意旨,並徵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讓渡書、協議書之內容等各項資料,及 前開證人之證言,應認系爭買賣包括不動產及坐月子中心之動產、生財器具等一 切設備,動產等部分另作價五十萬元,包含在原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金之內, 不另給付,事後因避免爭議,始約定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擾、影響原告之經營 ,原告並依約另行給付被告一百五十萬元,雙方約明前述違約金之處罰,均經前 開草擬或見證契約書文字之專業律師及證人證實無誤。 被告竟違約不配合水電及
電話用戶之更名,干擾坐月子中心之經營、辭退員工、搬走物品,並要求原告再 給付五十萬元等等,經原告依協議再給付一百五十萬元,違反不得再互為任何請 求之約定,將附表所示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電話停用,再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 付其五十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自屬違反兩造之約定。原告自得依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協議書第四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原告起訴請求之違約 金一百五十萬元應屬過高,本院依職權減至三十萬元。又前開不動產其坐月子中 心之經營已歸原告所有,依約被告自不得擅自進入干擾影響原告之經營,被告竟 有前述違約之行為,實有禁止其續為之必要,故原告自得依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協議書第三點、第四點之約定,請求禁止被告進入上述建物內,並不得以任何方 式干擾、影響前開建物內之營業活動。另兩造約定買賣之標的尚包括電話租用權 項目,職是原告自得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及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協議書第一 點之約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附表所示之電話租用權用戶更名為原告。從而, 原告依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協議書第四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三十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及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協議書第一點之約定,請求被告應 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電信公司之電話租用權用戶更名為原告部分;及依 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協議書第三點、第四點之約定,請求禁止被告進入台南縣永 康市○○路六一九巷五一號、五三號建物內,並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擾、影響前開 建物內之營業活動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郭貞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