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順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執聲字第1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順源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順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且均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書 各1 份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為正當。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2 月)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 宣告刑有期徒刑3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1 月)。末酌 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等案件類型,並兼衡各次犯 行時間相隔日數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 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惟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
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 行之(刑法第51條第9 款參照),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 別附記於主文欄;又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雖已執行完畢 ,仍應與附表編號4 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 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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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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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有期徒刑│104年3月│本院104 年│104年6月│同左 │104年7月│編號1至3│
│ │全駕駛│3 月,併│3日 │度交簡字第│25日 │ │28日 │曾定應執│
│ │動力交│科罰金新│ │2134號 │ │ │ │行刑為有│
│ │通工具│臺幣2 萬│ │ │ │ │ │期徒刑10│
│ │罪 │元,有期│ │ │ │ │ │月。 │
│ │ │徒刑如易│ │ │ │ │ │ │
│ │ │科罰金,│ │ │ │ │ │ │
│ │ │罰金如易│ │ │ │ │ │ │
│ │ │服勞役,│ │ │ │ │ │ │
│ │ │均以新臺│ │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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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有期徒刑│101年4月│本院105 年│105年7月│同左 │105年8月│ │
│ │全駕駛│3 月,如│10日 │度交易緝字│11日 │ │2日 │ │
│ │動力交│易科罰金│ │第2 號 │ │ │ │ │
│ │通工具│以新臺幣│ │ │ │ │ │ │
│ │罪 │1 仟元折│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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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行使偽│有期徒刑│101年4月│本院105 年│105年7月│同左 │105年8月│ │
│ │造私文│5 月,如│10日 │度訴緝字第│11日 │ │9日 │ │
│ │書罪 │易科罰金│ │30號 │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 │1 仟元折│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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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偽造署│有期徒刑│104年3月│本院105 年│106年5月│同左 │106年6月│ │
│ │押罪 │3 月,如│3日 │度簡字第41│26日 │ │27日 │ │
│ │ │易科罰金│ │05號 │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 │1 仟元折│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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