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880號
TNDV,90,重訴,880,200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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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
  原   告  南榮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晨凱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蘇文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日期: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同一侵害著作權事實為 由,追加併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減縮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訴訟標的追加及訴之聲明減縮,被告 雖不同意,惟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兩造主張之聲明、事實、理由為如附件書狀所載。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曾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於民國七十八、九年間離職, 另設立被告晨凱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其明知原告所生產之「微電腦均 衡試驗機 (MICRO PROCESSOR MICRO BALANCERS、NB-303型)其機器內上、下 各有一電路板(以下稱「上板」、「下板」),各該電路板上所附麗之「電路圖 」與上板所附EPROM內所含電腦控制程式,原告享有該些圖形著作、電腦程式著 作之著作權,被告丙○○竟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即擅自將原告公司享有著作權 之前揭電路圖及電腦控制程式著作物加以重製,電路圖著作部分則係以平面方式 單純性質再現重製,並經由此項平面圖形及電腦控制程式之重製動作,得以達成 其另行量產系爭電路板,進而製成前述「微電腦均衡試驗機」對外銷售盈利之目 的,致生損害於享有上開著作權之原告公司,被告丙○○並因違反著作權法第九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科處十萬元罰金,業已確定在案 等情,固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 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0號刑事判決各一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在卷參酌。被告固自承為警查獲於刑 案扣押之電路板「上板」為其出售予訴外人皇嘉公司、「下板」確為其所製作一



節,然辯稱:原告所提之所謂電路圖(膠片圖),並非電路原始設計圖,無原創 性,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另被告製作電路板之行為係按電路圖施作之立體產品 ,亦非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行為,應屬專利法上之「實施」行為,不構 成電路圖著作權之侵害,又電路板上板所附EPROM內所含電腦程式,亦非原告所 重製,被告既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 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及同法第五百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係於刑事庭自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者,始有其適用。如 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 事實之拘束。本件兩造爭執重點,首在於原告所提出之膠片圖(附於刑事偵查卷 第一三八、一三九頁)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被告製作電路板之行 為是否為著作權法之重製行為?經查:
(一)原告所提出之膠片圖,「於電子工程上之稱為Gerber File(也就是電子電路 layout佈局圖,也可稱為底片檔),是用來給印刷電路板廠製作電路板之用。 一般當電路設計完成必需把電路轉成Gerber File底片檔才可以交給板廠製板 ,所以應屬電路之佈局設計圖,至於創作性部份,不論以何方式產生Gerber FIIe,零件的擺置、電路的走線、線寬都可能影響電路的穩定性及系統是否會 電磁干擾等,雖然數位電路板不如高頻電路板影響大,但應還是有其獨創性。 」(參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工研院字第一八五 八七號函附鑑定報告,本院㈡卷第四九頁)。故其性質應屬科技設計圖形著作 ,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鍾添東、劉正良教授及法學院 蔡明誠教授亦採相同之見解(參見刑事二審卷一九六至一九八頁,本院㈡卷三 五、四六頁所附之意見函)】。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原始設計草圖,而認其無 原創性云云。惟查,製作印刷電路板之前,固先繪製草圖,而不論何階段之圖 面,其零件佈置、尺寸大小、跑線方式,均會影響電路板之功能,應有其創作 性而足以表徵設計者之獨立思想,尚不能僅以未提出最原始設計草圖,即認原 告所製作之膠片圖無原創性。此外上開電路圖,乃梁序銚於七十四年間首先創 作,並於七十六年間使用於原告公司產製之微電腦均衡試驗機內上市銷售等情 ,業據原告公司代表人乙○○及訴外人梁序銚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甚明,梁 序銚之創作,享有圖形之著作權,嗣原告公司以該等圖形產製「微電腦均衡試 驗機」,以梁昆裔為「微電腦均衡試驗機」之創作人,原告公司為專利權人申 請「微電腦均衡試驗機」之專利權,而梁序銚亦將機內之電腦程式及電路圖著 作財產權,讓與原告公司,復有梁序銚「微電腦均衡試驗機」創作說明及證明 書暨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證書附卷可稽,並經梁序銚證明屬實(見刑事偵 查卷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一號卷第十六、八三、八四頁,刑事一審卷第五 七頁),故梁序銚所創作之電腦程式及電路圖著作權,與梁昆裔所創作之「微 電腦均衡試驗機」專利權,雖屬二種不同之權利,今梁序銚既將系爭電腦程式 及電路圖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自有著作權。被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所製作之上開電路佈局設計圖有抄襲他人之情事,則其抗辯原告所提 出之電路圖無原創性,尚不足採。




(二)原告所提出之電路佈局設計圖固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已如前述,惟按著作 權法所謂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 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 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 五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而言,既係有形之重複製作,則必限 於以前述方法使原著作內容再現者方屬之。至依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 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作成立體物者,係屬「實施」 ,與重製有別,而「實施」,著作權法未有明定,自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權利。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0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一號判 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者,並非重製上開電路佈局圖,而係依電路圖製 成為電路板之立體物,與原電路圖屬平面圖形著作,尚有不同。而電路板之製 作步驟為:依電路圖將電子零件規格、數量列出,並確定實際零件尺寸、形狀 ,配合電路板之尺寸,繪製出一張零件佈置圖。嗣再以該零件佈置圖對照電路 圖,以實際位置尺寸大小將連接線畫出(Layout),如果位置及大小都適當, 即可繪成草圖,該草圖繪製完成後有零件面及銅箔面兩張圖。當該草圖排列好 ,再以現成之轉印紙、膠帶,透過筆刀加壓轉印到透明薄片底稿(即原告所提 出膠片圖),再以油性奇異筆將銅箔面畫上銅軌及圓點再去蝕刻,或用正性感 光電路板,將已製作好之銅箔面底片,直接放在感光板上用紫外線燈曝光,再 進行感光板之顯影後再去蝕刻。再經清洗、鑽孔、插件、銲接,方得完成電路 板(見本院㈡卷第五七頁以下),雖本件電路板上之電路佈局與原告所提出之 膠片圖上所呈現之佈局縱使非常相似,惟可確定的是刑案中所扣案之電路板並 非由原告所提出之電路佈局圖所製作(見工研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附 之鑑定報告,本院㈡卷第五十頁),亦即被告並非將原告設計完成之電子電路 圖作成膠片,再作成電路板,因之尚難謂被告電路板之製作係將原告之電路佈 局圖重製或於立體物上以圖形方式之單純再現。再者,被告製作電路板之行為 係按電路圖之設計方式、尺寸、規格製成立體物,具工程技術之實用性質,故 此應屬專利法之「實施」範圍,尚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此外,原告復無法 舉證證明被告有重製其「電路佈局圖」,以侵害其著作權之事實,則其以被告 製作電路板之行為侵害其「電路圖形著作權」為由,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無理由。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重製其所有之電路板「上板」所附EPROM內電腦控制程式,侵害 原告電腦程式著作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上開刑案扣押之電路板「上板」係 訴外人皇嘉公司購自被告公司,由皇嘉公司而送交原告公司修理,原告公司因而 發現有重製之嫌提出刑事告訴,惟上開記憶體所存放之軟體程式係可經清除重新 燒錄一節,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見刑事一審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 ,原告亦未予爭執,則該軟體程式既可清除後重新輸入,縱原告所提出自皇嘉公 司處所取得之電路板上板內所附之程式與其自己享有著作權之程式軟體完全相同 ,然尚無法遽以證實其內所附之程式即為被告所仿冒,原告復無法另行舉證以實 其說,則其主張被告侵害其電腦程式著作權之部分亦不可採。



四、綜上,被告既未有侵害原告所主張侵害著作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雅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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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晨凱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榮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