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4年度,6號
TNDM,94,訴緝,6,200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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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八號、
第九九九三號、第八一五五號、第九二七六號、第九八○四號、第九一三七號),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乙○○因需款甚急,適詹禮孝(綽號「阿龍」)、林新家、曾男德、 蔡依玲(以上均由本院通緝中)、謝福春嚴永桂許慧淑(均經本院判決確定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阿正」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為人以不實 資料代辦銀行小額信用貸款,其中詹禮孝林新家為實際負責人,謝福春對外聲 稱其擔任董事長、嚴永桂擔任詹禮孝之司機兼保鏢,曾男德負責將申辦證件交萬 泰商業銀行(下簡稱萬泰銀行)林森分行行員解昌儒,蔡依玲負責製作假證件及 應付銀行來電徵信部門之主管、許慧淑負責應付銀行來電之徵信工作、綽號「阿 國」及「阿正」之成年男子擅自偽造公司假證件(包括在職證明、各類薪資所得 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乙○○明知自己並未在帥領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竟與上開 詹禮孝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而於民國(下同)八 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前某日,在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載其於 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帥領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所屬部門為製造、職稱為員工等不實 資料,並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GEORGE&MARY卡啟用書上簽名, 致萬泰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乙○○有資力,而據以核發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十二萬元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並交付GEORGE&MARY卡(即薪人 類救急現金卡),惟旋即遭詹禮孝等人持以提領,並繳息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止 即未再償還,共計尚欠本金餘額達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嗣因有多筆小額信 用貸款陸續發生逾期未繳息之情形,萬泰銀行發覺有異,始知上情。案經萬泰銀 行代理人顏士傑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顏士傑之指訴。
(三)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萬泰銀行G EORGE&MARY卡(即薪人類救急現金卡)領取證明及各類所得扣繳 暨扣繳憑單各乙紙(以上均見萬泰銀行七十三戶資料卷)。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五、又本件係依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二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列得上訴事由,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千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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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帥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