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二六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乙○○與劉萬邦(綽號「黑仔」,另案通緝中)係朋友關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因曾在臺南市○○路「華爾滋舞廳」飲酒時,聽聞丁 ○○家境富裕,經劉萬邦提議,二人遂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晚 上八時四十分許,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西瓜刀一把,共同駕車至坐落臺南縣學 甲鎮○○里○○路一八八號丁○○之住處後,見丁○○當時獨自在家,且戶外鐵 捲門未完全關閉,二人即行開啟鐵捲門侵入,並持西瓜刀恫嚇丁○○,並要求丁 ○○帶其等上二樓,至二樓後,再由劉萬邦以其所有預藏之白色塑膠束帶、黑色 伸縮尼龍繩,強制綑綁丁○○之雙手及雙腳,又以紅色衣物蓋住丁○○之頭部, 致使丁○○不能抗拒後,即由乙○○負責看管控制丁○○之行動,劉萬邦則下手 搜刮上址二樓房間內之財物,二人即以前開方式強盜得款新臺幣(下同)十三萬 零七百元後,即逃逸返回臺南市,並將上開西瓜刀一把丟入臺南市運河內,乙○ ○並由前開贓款分得部分之三萬元現金,餘款則歸由劉萬邦所有。嗣於九十三年 十月十二日經警循線查獲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九十 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且查: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即指訴:伊於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在一樓客廳看電視,當時門前鐵捲門開啟四分之三 ,鋁門開啟一小縫透空氣,有二名歹徒約於晚上八時四十分侵入伊家中,其中一 名歹徒手持西瓜刀,黑色刀柄插在左腰間,握刀柄向伊說欠盤纏,叫伊合作一點 ,然後叫伊帶二人上樓,上樓後其中一名歹徒先用塑膠束帶將伊雙手綑綁,以黑 色伸縮尼龍繩綁住伊雙腳,叫伊坐在二樓中間房間內之椅子上,然後拿一件紅色 衣服將伊臉蓋住後,二名歹徒開始搜刮二樓房間財物,清點後伊總共損失十三萬 零七百元等語(見警卷第六至十頁)。復有現場照片九幀、現場勘查測繪圖乙紙 附卷可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共犯劉萬邦前開共同強盜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害人於警詢時固曾指訴被告用右拳毆打伊太陽穴二拳乙情 ,然既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辯稱:伊並未打被害人等語。(見九十四年一月二 十六日審理筆錄)且查:前揭被告毆打被害人之事實,除被害人之指訴外,並未 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而衡諸常情,被告既已坦認前開加重強盜犯行,則被 告苟有拳歐被害人之行為,因其對此部分與加重強盜犯行成立要件無涉,且亦未
據被害人提出傷害告訴,殊無予以否認之必要,是尚難僅憑被害人前揭片面指訴 ,遽認被告有以拳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惟此部分事實之存否尚無礙於被告既已成 立之共同加重強盜犯行,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 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與共犯劉萬邦所攜帶之西瓜刀 一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人之身體、 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係兇器。又被告乙○○與共犯劉萬邦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五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侵入被害人丁○○之住宅,以持西瓜刀恫嚇,並強制 綑綁被害人之雙手及雙腳、以衣物蓋住被害人之頭部之方式強盜,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 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之加重強盜罪。而被告乙○○與 共犯劉萬邦間,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爰審酌被告乙○○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前科,素行不佳,其年輕力盛,竟不思自力更生,卻與共犯劉萬邦以持西瓜刀侵 入他人住宅後綑綁被害人之方式強盜財物,其手段對被害人身心影響程度非輕, 並已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公共安全,犯罪所生之危 害甚鉅,惟念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時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且深表悔意,犯 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與共犯劉萬邦持以強盜之 西瓜刀一把及白色塑膠繩、黑色伸縮尼龍繩各一條,雖均為供被告與共犯二人犯 本案所用之物,然既均未扣案,且無從證明現存在何處,而其中西瓜刀部分,業 經被告陳明已於犯案後丟棄於臺南運河中乙節無誤,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均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瑞龍
法官 黃翰義
法官 徐千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