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967號
KSDM,106,聲,1967,2017082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宥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宥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宥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復明文之。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罪 名 │ 宣 告 刑 │犯 罪 日 期 ├──────┬─────┼─────┬────┤ 備 註 │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月 │105年8月28日│本院106年度 │106年4月24│同左 │106年5月│高雄地檢│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10時30分許為│簡字第48號 │日 │ │16日 │106年度 │
│ │ │,以新臺幣(│警採尿時起回│ │ │ │ │執字第 │
│ │ │下同)1千元 │溯120小時內 │ │ │ │ │5231號 │
│ │ │折算1日。 │之某時 │ │ │ │ │ │
├─┼────┼──────┼──────┼──────┼─────┼─────┼────┼────┤
│2 │同上 │有期徒刑2月 │105年10月25 │本院106年度 │106年5月23│同左 │106年6月│高雄地檢│
│ │ │,如易科罰金│日15時許 │簡字第271號 │日 │ │13日 │106年度 │
│ │ │,以1千元折 │ │ │ │ │ │執字第 │
│ │ │算1日。 │ │ │ │ │ │5972號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