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寶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經其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
6 年度執聲字第1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寶全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寶全因犯竊盜等2 罪,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2 罪,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受刑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2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 影本1 份附卷可稽,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 茲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2 罪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本院自毋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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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 │ │ │ (民國) │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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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 月│101 年3 月│本院105 年│105 年4 月│本院105 年│105 年6 月│
│ │ │,如易科罰金│25日 │度訴緝字第│28日 │度訴緝字第│8 日(上訴│
│ │ │,以新臺幣1,│ │11號 │ │11號 │期滿未經上│
│ │ │000 元折算1 │ │ │ │ │訴而確定)│
│ │ │日(聲請書漏│ │ │ │ │ │
│ │ │載易科罰金折│ │ │ │ │ │
│ │ │算標準部分,│ │ │ │ │ │
│ │ │應予補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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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偽造有價證│有期徒刑1 年│101 年3 月│本院105 年│105 年4 月│本院105 年│105 年8 月│
│ │券罪 │7 月 │26日(聲請│度訴緝字第│28日 │度訴緝字第│15日(撤回│
│ │ │ │書誤載為10│11號 │ │11號 │上訴而確定│
│ │ │ │1 年4 月30│ │ │ │) │
│ │ │ │日,應予更│ │ │ │ │
│ │ │ │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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