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219號
TNDM,94,簡,219,200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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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徐 豐 明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八三八三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自白犯罪後(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七號),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壹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詹世州林玉蟬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卷附之照片三幀。
(四)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 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一枝 。
(五)又扣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結果,送鑑改造手槍 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FN廠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 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 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二五六二五號槍彈鑑定書存卷可 參。
三、按被告甲○○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一○一後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生效 ,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條項業 經刪除,並將該條項所規定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移列至第八條第四項合併修正,修正前後之該罪構成要件雖無不同,惟修正 後之刑度已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被 告行為時及裁判時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 ,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 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又被告寄藏 與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將該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



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但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 持有及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無故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對 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造成極大之不安與影響,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 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 啟自新。
四、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經鑑定認具殺 傷力,故屬違禁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金屬空彈殼一顆既不具殺傷力,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上開彈殼既非屬 違禁品,又非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五、另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並供述所持有之 改造手槍來源為綽號「阿福」之男子,而該男子亦經被告指認係本名「李信諒」 之人,故此部份被告所為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惟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 處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 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則此處 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 、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 第一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 上字第三五六一號刑事判決參照),則本件縱認辯護人所辯因被告自白因而查獲 李信諒乙節可採,然本案查獲之改造手槍既仍係在被告甲○○持有中,依前開說 明,則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 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 佳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 惠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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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