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4年度,11號
TNDM,94,易緝,11,200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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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二0號
)及移
易庭處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⑴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中 午十二時二十二分許,無故侵入丙○位在台南市○○路○段二九0號住處內(侵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五千元, 得手後逃離現場;復於翌日(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再度進入丙○上 開住處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電腦主機及電腦液晶螢幕一組,得手後旋離開現 場。嗣經丙○查看住處所設監視器,始知上情。⑵甲○○復承前之概括犯意,夥 同其女友盧惠茹(業經本院先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 五八七號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騎乘盧惠 茹所有車牌號碼RX5─081號輕型機車,至台南縣永康市○○○路五十二巷 九十六號丁○○(起訴書誤載為張淑圓)住處前,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盧惠茹在圍牆外把風等候,甲○○則翻越該處牆垣及窗戶安全 設備侵入上開處所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所有縫紉機三 台,得手後陸續將竊取之二台縫紉機交予盧惠茹並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另一台 則已搬至窗戶旁邊,適丁○○返家目睹甲○○正翻牆進來而高喊抓小偷,甲○○ 來不及搬走窗台上之縫紉機即翻出牆外逃逸,丁○○及其里長李明勝(起訴書誤 載為李名勝)雖在後追趕,仍遭甲○○逃脫。嗣丁○○及李明勝繞至住宅後方圍 牆找尋,發覺盧惠茹正在該機車處且機車腳踏板及地面上分別放置偷竊之縫紉機 各一台,乃當場逮獲盧惠茹並通知警方處理,而查獲上情。⑶甲○○復承前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又於翌日(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 康市○○路九八號前,徒手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ZVM─480號輕機車得 手;復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四十巷十六弄二十號之鐵門旁 ,空手竊取乙○○所有氣動扳手一支,惟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乙○○發覺並 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暨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己○ ○、乙○○於警詢時之供述;暨共同被告盧惠茹、被害人丁○○及證人李明勝



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述情節均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二十五紙、扣押書 暨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現場照片十五幀在卷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 告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認應依普通竊盜罪論處,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合予敘明。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被告與盧惠茹 彼此間就加重竊盜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 後多次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現仍在緩刑 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不知自我警惕, 於緩刑期內又連續觸犯本案竊盜犯行,且被告動軋侵入他人住宅行為,造成屋主 自危,使住宅喪失個人城堡之原有功能,擾亂住所安寧,對社會治安、個人隱私 、財產危害甚大,顯見被告向上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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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