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912號
KSDM,106,聲,1912,201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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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執聲字第1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明輝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 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2 所示之罪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且均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偽造 署押罪而犯罪類型不同,且行為時間相隔近9 年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 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 ,不得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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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民國,年├─────┬─────┼─────┬─────┤
│ │ │ │、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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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104.1.21 │本院105 年│105.6.28 │同左 │105.7.28 │
│ │全駕駛│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 │度交簡字第│ │ │ │
│ │動力交│折算1 日 │ │2996號 │ │ │ │
│ │通工具│ │ │ │ │ │ │
│ │罪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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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造署│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95.2.4 │本院105 年│106.1.16 │同左 │106.2.19 │
│ │押罪 │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 │度簡字第19│ │ │ │
│ │ │折算1 日(嗣經本院以│ │60號 │ │ │ │
│ │ │106 年度聲減字第3 號│ │ │ │ │ │
│ │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 │ │ │ │ │
│ │ │又15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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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