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執聲字第1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 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 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 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 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 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附表所示各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 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 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 存卷可參(詳執聲卷),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 罪,審酌各罪之罪質雖未盡相同,然均與道路交通安全事項 相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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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罪 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備 註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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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4月 │105年7月23│臺灣臺南地方│105年9月│同左 │105年11 │臺南地檢105 │
│ │駕駛致交│(得易科) │日 │法院105 年度│22日 │ │月1日 │年度執字第 │
│ │通危險罪│ │ │交簡字第3945│ │ │ │10899號(106│
│ │ │ │ │號 │ │ │ │執再助26號、│
│ │ │ │ │ │ │ │ │已服社會勞動│
│ │ │ │ │ │ │ │ │156小時折抵 │
│ │ │ │ │ │ │ │ │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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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過失傷害│有期徒刑2月 │105年9月30│本院106年度 │106年5月│同左 │106年6月│高雄地檢106 │
│ │ │(得易科) │日 │審交訴字第74│25日 │ │20日 │年度執字第 │
│ │ │ │ │號 │ │ │ │60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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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肇事逃逸│有期徒刑1年1│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106 │
│ │ │月 │ │ │ │ │ │年度執字第 │
│ │ │ │ │ │ │ │ │60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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