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9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進賢
指定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林進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10 6年度訴字第350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19日所為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自民國105年6月27日、29日發生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迄 今已逾年餘,期間未見被告甲○○有何其他重大暴力犯罪等 情,原裁定認有事實足認有再犯同類型暴力犯罪之虞云云已 無足採,尤以被告自103年5月間即已假釋出獄,直至本案發 生時點,亦已約 2年之時間並無任何犯罪紀錄,顯見是否有 再犯之虞尚乏確證,況原裁定據被告於80年間曾犯強盜、恐 嚇等暴力犯罪,本案亦為同類型犯罪,據以推論被告有再犯 之虞云云,非但兩案時間已距20年之久,亦與累犯要件完全 無涉,原裁定此等理由未免過度擴張適用範圍,無視監獄服 刑教化功能,並任意指摘被告有再犯之可能,自屬不當。況 本案自105年6月底發生至今已逾年餘,若被告確有羈押或因 再犯之虞而有施以預防性羈押必要,則何以公訴人未於偵辦 之始即行聲請?實則於該案進行迄今再由法院以上開理由羈 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其實效性已全然喪失,亦無何羈押之 實益可言。
㈡實則本案自被害人提告迄今,亦未見有何被告對於被害人不 利之舉,亦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方面受有被告何等不當干涉或 施壓,且被害人阮氏碧秋既未與被害人王政賢表示曾受有被 告不當壓力或脅迫要求不得出面,且尚於警詢筆錄表示願再 與被告協調清償方案,其嗣後縱未再出庭應訊,亦恐係積欠 他人債務或其他因素所致,難認確與被告有關,原審於無任 何佐證之情形下,竟以一己想像,僅憑尚待認定調查之犯罪 事實,認被害人為此已受相當壓力,或被告嗣後恐有對其施 壓等不利之舉,逕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理由自屬 違誤。
㈢原裁定另以共犯李秋娟於另案「堅不吐實」,顯與被告有勾 串或受有壓力之虞,因而將被告裁定收押禁見云云尤屬無稽 。蓋李秋娟現已因案於監所內執行,無何安全顧慮或與外界
串證之可能,況李秋娟早於前案(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 801號)即已供稱涉案槍彈為其單獨所有,與被告無關等語, 並經前案檢察官調查後肯認屬實並為被告不起訴處分,顯見 李秋娟非於本案始行翻供並維護被告,亦無何於本案串證之 事實。原審無異於尚未經詰問及調查證據之情形下,已預設 被告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並認李秋娟所述另有隱情之推測 ,無視客觀上被告與李秋娟並無安全顧慮及串證可能,逕以 裁定羈押,自屬違誤。
㈣又法院於事前從無任何欲行羈押之跡象,或先行通知辯護人 關於被告所為恐有涉及應否羈押、甚或需預防性羈押之情形 ,辯護人、被告甚且公訴人對此均無事前準備,僅能依法院 臨時詢問結果,經法院表示可能羈押後為臨時、粗率表示意 見,對於被告辯護權利已屬重大侵害。另法院以李秋娟於另 案審理程序進行中「顯有顧忌、堅不吐實」(此可見105年度 訴字第796號卷筆錄)等情為羈押之審酌事由,惟辯護人並未 擔任李秋娟該案之辯護人,且閱卷時法院僅准予給閱關於本 案被告直接涉案、關於警、偵訊筆錄及相關證據部分,對於 李秋娟於該案開庭情形及視其開庭狀況,是否得顯示有所顧 忌或受有壓力等情,辯護人實一無所悉,法院竟以此作為羈 押之審核事由,自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4項之程序規定 ,亦屬對於被告辯護權行使之重大侵害。
㈤綜上,原羈押禁見之裁定非但形式上並無急迫性及必要性, 於現今時點亦無何羈押實益,且部分犯罪事實際尚須調查審 認,尚無從逕以遽為裁定事由,且該等裁定之程序顯屬對於 被告及辯護人之突襲,並有違羈押前之武器平等,對於被告 之辯護權利均屬重大侵害,為此,懇請惠准撤銷原羈押裁定 ,以違權益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 ,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 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 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各 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此觀同法第 412 條及第416 條第4 項亦規定甚明。而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 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羈 押被告之本質係為有效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證據之存 在與真實或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固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
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然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嗣於106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 由、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等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前因強制性交、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麻醉 藥品管理、強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 104年12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於刑期執行完畢未久,再次涉 犯本件非法持有手槍、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傷害 等行為;另據卷內事證顯示,被告尚有因停車事故傷害案外 人孫崇漢之事實,此部分雖未據孫崇漢提起告訴,然已有事 實顯示被告另涉有傷害之行為;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有 涉犯同一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虞;又被告就共 同持槍部分,始終否認犯行,但此部分,亦經證人阮氏碧秋 、王政賢證述明確,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槍枝鑑定報告等其 他事證可佐,可知該槍枝是受被告實力管領持有之可能性甚 高,然共犯李秋娟對此始終有所顧忌,堅不吐實(此可見105 年訴字第796號卷筆錄),此部分仍有待後續審理調查釐清, 在此之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李秋娟、阮氏碧秋、王政賢 串證或影響渠等陳述之可能,認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所 涉犯行,屬於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之暴力犯罪,對社會治 安危害重大,為防止被告再犯並權衡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 維護,並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證人不致受到不正當 之干擾,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等情,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0號案全 卷查核屬實。被告於受命法官為上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 處分後,旋即表示「請法官不要羈押我,法官這樣對我真的 很不公平」等語,而其辯護人則當庭起稱對「羈押裁定提起 抗告」,嗣後被告另以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補敘抗告理由, 足認被告業已就原審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 分表明不服,並為提起抗告(實應為準抗告,說明如下)之舉 ,合先敘明。又本件既係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對被告 所為羈押之處分,並非由合議庭所為之羈押,依法乃屬受命 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依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 「準抗告」),被告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意,揆諸前揭說
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同此敘明。 ㈡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嫌,此部分已有證人阮氏碧秋、王政賢之證述以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現場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9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佐,此經本院調閱106年 度訴字第 350號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足認被告涉嫌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重大;另被告涉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傷害等犯行部分,亦有附於前 開案號卷內之證人阮氏碧秋、王政賢等 2人證詞以及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罪嫌重大。 ㈢查被告先前已有妨害自由等前科,與他案合併執行後甫於10 4年12月2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竟於刑期 執行完畢後尚未逾 1年之期間內,更犯本案妨害自由、恐嚇 、傷害等罪;再者,被告亦曾於105年4月21日為傷害告訴人 孫崇漢之犯行( 嗣經孫崇漢撤回傷害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另有傷害之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47號),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施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之虞。
㈣另查,被告於警偵中否認曾對告訴人阮氏碧秋為傷害、剝奪 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之說詞,與證人阮氏碧秋、 王政賢等人之證述顯有不符,且證人阮氏碧秋於偵查中經傳 訊未到,證人王政賢於電話中表示阮氏碧秋很害怕,怕再遇 到被告等語,此有 106年度偵字第2193號卷內之電話紀錄單 在卷可參(偵卷第76頁),足見證人阮氏碧秋相當忌憚被告實 力,而有畏懼出面指證之情形,是被告仍有勾串證人或試圖 以他種方式影響證人陳述之虞;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中就證人阮氏碧秋、王政賢於警詢及證人王政賢、張能凱於 偵訊中之陳述,均否認其證據能力,則該等證人仍有待合議 庭於審理期日傳訊到庭並進行交互詰問,是於該等證人尚未 完成交互詰問之前,被告勾串證人之可能性均仍未消失,自 有羈押之原因。
㈤聲請人雖謂偵查中檢察官均未聲請羈押禁見,則該案進行迄 今再由法院以上開理由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其實效性已 全然喪失,亦無何羈押之實益可言云云。然被告具有前揭所 述羈押原因已屬明確,且法院本得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獨 立判斷有無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必要,非謂案件一 經起訴,即不存在此種妨害法院發現真實之可能,故前揭準 抗告理由難謂可採。聲請人復以法院於事前從無任何欲行羈
押之跡象,或先行通知辯護人關於被告所為恐有涉及應否羈 押、甚或需預防性羈押之情形,辯護人無從為事前準備,對 於被告辯護權利已屬重大侵害云云。惟羈押處分係以經法官 訊問為必要程序,本案既經受命法官就應否羈押事項訊問在 先,且於訊問被告後復闡明可能羈押之原因供辨護人表示意 見,此均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況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4項 乃規定「被告、辯護人得於第一項訊問前,請求法官給予適 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該項規定旨在保障被告得享有充分 之辯護權以及武器對等之權利,然該權利應係於被告或辯護 人認有需要時另向法官請求之,並非未賦予該項權利則裁定 或處分即當然違法;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前及訊問當中,均 未見被告及辯護人曾表示欲請求給予適當時間為答辯之準備 ,則法官依法訊問被告即無任何不妥,自難僅因受命法官訊 問被告後,作成不利於被告之處分,而反推認定該訊問程序 不合法;況本案被告之辯護人於開庭前已有充分時間得以檢 閱卷內相關卷證,亦無遭受突襲或武器不對等之情狀。從而 ,聲請意旨徒以法院事前並無任何欲羈押之跡象等為由,主 張被告辯護權已受嚴重侵害云云,委無可採。
㈥至原處分意旨以「共犯李秋娟對此始終有所顧忌,堅不吐實 (此可見105年訴字第796號筆錄)」為由,而認被告與李秋娟 有串證之虞;然此部分羈押理由之證據資料乃引用他案之卷 證,辯護人應無從得以檢閱他案之證據資料,對於該證據之 內容亦不甚了解,基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明定羈押聲請書應 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 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意旨,以及就辯護人 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之閱卷權已有明文保障等旨,則審 判中之羈押程序自當同樣踐行前開程序並充分保障辯護人之 閱卷權,始稱適法。前揭處分意旨徒以他案共犯之筆錄作為 本案羈押之依據,即有不當,且共犯堅不吐實之理由亦稍嫌 空泛,難以直接作為被告必有與其串證之依據,故此部分之 羈押理由,難以憑採,併此指明。
㈦承上,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傷害等罪嫌疑重大,並有 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傷害罪嫌之 虞,再衡以被告所犯罪嫌,係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直接侵害 他人身體、自由法益之犯罪,侵害法益情節極為重大,而前 述勾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羈押原因,亦非適宜透過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避免,故本案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之情,認有羈押之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 原因及羈押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已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安全秩序之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之程度,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 處。被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