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340號
TNDM,93,訴,340,200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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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辛○○
        庚○○
        甲○○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莊信泰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三六七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二二五0、二二五一、二二一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四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庚○○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六、編號十三至編號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至編號十二所示偽造之幣券均沒收;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至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九、編號十三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至編號十二所示之偽造幣券均沒收。壬○○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拾玖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拾玖顆均沒收。
壬○○被訴持有大麻種子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在臺南市○○路○段一0二、一0四號經營「



花旗當舖」,由其兄甲○○掛名為負責人,嗣因該當舖經營不善,乙○○遂與壬 ○○及「花旗當舖」員工庚○○辛○○四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共 同經營地下錢莊,並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趁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午○○等人亟需用錢急迫之際,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計息,按月收取月息二十分 至四十五分,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二百四十至百分之五百四十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高利,而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
二、壬○○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竟基於寄藏制式槍、彈之犯意 ,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十月間),在其位於臺南 縣善化鎮六德里六分寮二一六號住處,自綽號「元三」之鄭有和(已死亡)處收 受具殺傷力之美製九二FS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及子彈二十二發而寄藏之。三、甲○○為仿製車牌之文字、數字以偽造車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先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成大醫院附近,持客 觀上不具危險性之小型扳手,竊取鄭淵所有之YQ─六一七九號車牌一面,隨後 又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三十二分許,在臺南市○○路一百六十六號旁, 以相同手法竊取陳威穎所有之ST─五一八三號車牌一面。嗣又於九十一年年底 ,在臺南市安平區湖美社社區拾獲葉邱月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失竊之JF─六七六 三號車牌及晏正玲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失竊之WV─四五0五號車牌各一面,將之 侵占入己,隨即基於偽造、變造車牌之犯意,分別按照該等車牌上之中文字、英 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之字體,以波麗塑酯複製文字及數字,偽造成S三─九五八 三號車牌一面,另將JF─六七六三號之車牌,變造為UE─六七六八號車牌, 足以生損害於葉秋月、S三-九五八三號車牌所有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 正確性。甲○○另意圖供行使之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某日起,以電腦掃描器 將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或一千元之真鈔掃描儲存至電腦內,再於電腦上製作與 真鈔大小相同之規格,而後以彩色列表機列印成偽鈔正面之半成品,並利用坊間 之包裝紙切割成條狀,以酒精燈燒烤防偽線模印後,在切割成條狀之包裝紙上烙 印「1000」之字樣,切割成防偽線大小黏貼在偽鈔上,再利用雕刻刀雕出浮 水印模及一千元之模板,利用模板加壓製作出花及「1000」浮水印,完成後 再將原稿用電腦列印偽鈔背面成雙面,將每張偽鈔切割成偽鈔成品,以此方式偽 造通用之紙幣,總計偽造之偽鈔成品、半成品之數量達偽造之一千元紙鈔成品共 一百十五張、一千元紙鈔半成品一百五十張、五百元半成品三張。四、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分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路 四八五巷四十一弄八號九樓之六壬○○之住處、臺南市○○路一0二、一0四號 「花旗當舖」及甲○○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六十六號六樓之五之住處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壬○○辛○○庚○○四人被訴常業重利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壬○○辛○○庚○○四人對於渠等分別趁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並按月收取月息二十分至四十五分,相當於年息百 分之二百四十至百分之五百四十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之事實,固供認不諱 ,但被告乙○○仍辯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有部分並非其客戶,其係自九十二 年九月底始開始經營地下錢莊;被告壬○○則辯稱:其係單獨經營地下錢莊, 並未與被告乙○○等人勾結;另被告辛○○辯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有部分渠 不認識,渠自九十一年七、八月間開始兼職至花旗當舖任職,當時該當舖尚未 開始放高利貸,而被告庚○○則辯稱:伊係自九十二年十月始開始從事重利犯 行云云。經查:
⒈右開事實,除據被告乙○○壬○○辛○○庚○○四人前開供述外,並 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見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字 第0九三00六六0八號卷(以下簡稱第六六0八號警卷)第十二之一至十 八之五頁、第二十之一至二十之五、第二三之一至二四之五頁;另見證人丙 ○○、丑○○二人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 五號卷第三三至三五頁】,且有電話監聽譯文一份【見第六六0八號警卷第 二八之一至二八之二九頁】、現場搜索照片二十二幀【警六六0八卷第二九 之一頁~第二九之十頁】附卷及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附表二編 號三所示案外人陳清文之存摺除外)。
⒉被告乙○○壬○○辛○○庚○○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午○○於警詢中陳稱:其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 縣新營市○○街友人家中,因友人急需用錢,故由其出面向被告乙○○借款 ,被告乙○○要求簽發面額八萬元之商業本票一張並留下身分證影本一紙為 抵押,當時係由被告乙○○壬○○二人同往該處出借款項,借款以十日為 一期,每一萬元利息為一千二百元,月息三十六分,每次繳息均係由被告壬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通知繳款等語【見第六六 0八號警卷第十二之二、十二之三頁】,足見被告乙○○壬○○二人至遲 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業已共同從事重利犯行無疑。另被害人丑○○則於 警詢中陳稱: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因經營餐飲業急需用錢,乃在其位 於臺南縣新營市○○街家中撥打被告壬○○之電話向其聯絡借款六萬元,當 時被告壬○○要求留下面額十二萬元之本票一張作為抵押,利息以每十日為 一期,每一萬元利息一千三百元,月息三十九分,而被告壬○○辛○○二 人均曾前往收取利息等語【見第六六0八號警卷第十三之二、十三之三頁】 ,則被告辛○○至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已參與被告乙○○所經營地下錢 莊之營業而共同對外放款、收取高利,亦無疑義。而被害人巳○○於警詢中 陳稱:其友人己○○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撥打被告壬○○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借款三萬元,當時被告壬○○要求開立面額 六萬元之本票並留下身分證影本為抵押,由其在本票背面簽名蓋印擔任保證 人,借款當時係以十日為一期,預扣第一期利息三千六百元,每一萬元利息 一千二百元,相當於月息三十六分,嗣後己○○躲債,而由其代為清償,且 除被告壬○○外,被告庚○○辛○○均曾前往收取利息,而被告甲○○則 係前往收取最後一筆一萬元款項之人等語【見第六六0八號警卷第十七之二



至十七之四頁】,顯見被告庚○○自九十二年六月間起,亦與被告乙○○壬○○辛○○等人有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附表一編號一至 五及編號八、九所示被害人開立之本票,均係於被告壬○○於臺南市○區○ ○路四八五巷四一弄八號九樓之六居所扣得,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南縣 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第六六0八號警 卷第二六之六至二六之十一頁】,其中被害人午○○、丙○○二人均係由被 告乙○○主導放款事宜;又被告壬○○主導放款之部分被害人中,被告乙○ ○、辛○○庚○○三人亦分別有前往對被害人丑○○、癸○○收取利息之 事實,此亦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甚明。倘被告壬○○與其餘被告乙○ ○、辛○○庚○○並無共同從事重利犯行,被告乙○○自無將各該借款人 留存之本票交付被告壬○○之可能,而被告壬○○自行對外放款,亦無由被 告乙○○辛○○庚○○三人前往收取利息之理。由此益見被告乙○○壬○○辛○○庚○○四人確有重利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四人 所為前開辯詞,與調查證據所得不符,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查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八至十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因友人缺錢、 急需現金以經營餐飲業、支付汽車修理費、繳納信用卡費用、房租、會款、銀 行貸款等原因,而向被告乙○○壬○○等人借款,足見上開被害人均因急迫 用錢,不得已乃以高額利息借支款項,據此足認被告乙○○壬○○辛○○庚○○四人係共同乘各借款人急迫時貸予金錢;且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每 借款一萬元,即須支付月息二十分至四十五分之利息,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二百 四十至五百四十,則被告乙○○等四人對外放款,不及半年即可取回至少相當 於本金總額之利息,顯係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此不僅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 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二百零五條所定最高利率不得超過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相去甚遠,且相較於目前銀行及一般民間放款利率 ,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乙○○等四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至為顯明。另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 表現為已足,至於其犯罪所得之多寡,事後仍否保有該犯罪所得,是否恃此犯 罪為唯一的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另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均無 礙於該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三九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五一○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 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僱用被告辛○○庚○○二人對外放款, 且自承印製上載「日仔會」及聯絡電話:00-0000000字樣之名片放 置於臺南市各大夜市攤販之攤架上供不特定之借款人取用聯絡【見第六六0八 號警卷第四之四頁】,另被告辛○○庚○○二人亦供承渠二人與被告乙○○ 共同對外放款,收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並無其他賴以維生之工作【見本院九十 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六、四七頁】;而被告壬○○自承除代被告乙 ○○收取新營地區之放款利息外,復自行對外放款從事重利犯行【見本院九十 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七至二八頁】,則渠四人確有恃此為生之意, 亦無疑義。是被告乙○○壬○○辛○○庚○○四人均係以對外放款,收



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為常業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壬○○辛○○庚○○四人常業重利犯行堪已認定。
二、被告壬○○被訴持有制式槍彈部分:
訊據被告壬○○對其未經許可,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南縣 善化鎮六德里六分寮二一六號住處,自綽號「元三」之鄭有和(已死亡)處收 受具殺傷力之美製九二FS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及子彈二十二發而寄藏之 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第六六0八 號警卷第五之四頁、同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三號卷第九頁 、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且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鑑定 結果,送鑑九mm子彈二十二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九×十九mm)制式子 彈,認均具殺傷力;而送鑑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mm(九×十 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 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四五六三 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三號卷第五三至 五七頁】,此外復有現場搜索照片八幀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壬○○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其寄藏制式槍枝、子彈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甲○○竊盜、侵占遺失物、偽造、變造特種文書暨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對伊意欲仿製車牌,而竊取、侵占他人遺失車牌,以及將其侵 占所得之JF-六七六三號之車牌,變造為UE─六七六八號車牌,並仿造伊 竊盜、侵占所得之車牌上文字,而偽造S三-九五八三號車牌之事實,均坦承 不諱,另就偽造幣券部分,被告甲○○雖不否認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某日起 ,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十三至十九所示物品偽造通用之一千元、五百 元紙幣之事實,但仍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印製扣案偽鈔之目的並非供行使 之用,因伊對於油墨有興趣,為研究之用,乃在伊住處以扣案之電腦設備印製 ,且比對雜誌所載辨別真、偽鈔之方式,伊所製造之偽鈔尚有數種防偽措施未 完成,並非成品云云。經查:
⒈被告甲○○所犯前揭竊盜、侵占遺失物、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除據被 告甲○○前開自白外,並經被害人即ST-五一八三號車牌所有人陳威穎、 YQ-六一七九號車牌所有人鄭淵、JF-六七六三車牌所有人葉秋月、WV-四五0五號車牌所有人晏正玲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被害人陳威穎部分, 見南縣警刑字第○九三○○○六二四八號卷(下稱第六二四八號警卷)第七 之一頁以下、被害人鄭淵部分,見同卷第八之一頁以下、被害人葉秋月部分 ,見同卷第九之一頁以下、被害人晏正玲部分,見同卷第十之一頁以下】, 核與被告甲○○自白之情節大致相符;而扣案之車牌經送運圓工業有限公司 鑑定結果,扣案之「S三-九五八三」號車牌之字、底色漆、四周R角、四 孔洞毛頭均與真正車牌不符,另扣案之「UE-六七六八」號車牌經鑑定結 果,號牌『8』的部分係由『3』變造並自行塗裝而成;而扣案之YQ-六



一七九、WV-四五0五號車牌經鑑定結果則與真牌相符,有該公司九十三 年一月十三日運字第九三0一一三0二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號牌鑑定報告三紙 【見第六二四八號警卷第十四之一至十四之四頁】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臺南 縣警察局刑警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其中遭變造之JF-六七六三號車牌 經車主切結暫不領回)、遭變造之JF-六七六三號車牌照片二幀、S三- 九五八三號自小客車車主之父藍益祥所提出之該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 、車牌照片二幀、被告甲○○偽造、變造之車牌照片四幀暨現場搜索照片十 四幀在卷【見第六二四八號警卷第七之四、八之四、九之五至九之七、十一 之五至十一之六、十六之一至十六之三、十七之一至十七之七頁】及附表三 編號七至九之偽造車牌號碼一盒、偽造之S三-九五八三號車牌、由JF- 六七六三號變造為UE-六七六八號車牌各一面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甲 ○○就上開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雖被告甲○○對於其所竊取 車牌之正確牌號及竊盜、侵占遺失物犯行之時間順序,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 ,以致供述稍有不一,然前開被害人失竊、遺失車牌之時間、地點,已據各 該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四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見第六二四八 號警卷第十九之一~十九之五頁】存卷可參,另參諸被告甲○○於偵查中供 稱:「(問:你係在何處偷得二面車牌?ST-五一八三及YQ-六一七九 ?)ST-五一八三及YQ-六一七九是在臺南市○○路成大醫院附近偷的 。時間應該就是他們失竊的時間」、「(問:JF-六七六三車牌及WV- 四五○五車牌失竊地分別在嘉義及台中,是否也是你偷的?)不是。是我在 臺南安平湖美社區清垃圾時撿的。時間是在九十一年底」等語【見九十三年 四月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卷第九頁】,與各該被害 人所供失竊車牌之時間均大致吻合,應認伊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方與事 實相符;又被告甲○○雖供承係以扳手作為竊取車牌之工具,並提出照片一 紙為證,然本院命伊提供該扳手到院,被告甲○○具狀表示業已遺失無法提 出,則該扳手於客觀上是否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尚難僅以被告甲○○之供 述逕為認定,是此部分仍應採對被告甲○○有利之解釋,應予敘明。 ⒉被告甲○○偽造幣券之事實,除據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所為之 供述【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第警六六0八號警卷第八之三 至八之四頁、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 七三號第十一至十二頁、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六一八號卷第十頁、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本院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十四頁】外,並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 、十至十九之偽造工具、偽造紙鈔成品、半成品扣案可資參佐;又扣案之一 千元偽鈔成品一百十五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 方式仿印,無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 面仿製;另以壓印方式仿白水印面額數字,安全線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 )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腳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油墨反應,經鑑定 結果均屬偽造無誤,有該廠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中印發字第0九三0000



三三六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甲○○雖辯稱:並無行使意圖,且偽鈔均非成品 云云,惟查:
⑴本院依被告甲○○之聲請勘驗扣案偽鈔成品、半成品結果,扣案之一千元 偽鈔成品,其中上載紙鈔號碼為FK六九八三二0UG號成品共二十張、 BN六五六五九八UE號成品共三張、BM八0一二八五ZG共九十二張 ,印製色澤均類似使用過之舊鈔,經當庭比對辯護人提供之一千元真鈔, 可見偽鈔正面左下角1000字樣色澤與真鈔不同,右下角之花紋稍微模 糊,背面之同案完全相同,僅印製稍有模糊,而偽鈔大小與真鈔相同;另 扣案之一千元偽鈔半成品經勘驗結果,其中五張偽鈔半成品邊緣均有註記 亮度、對比、紅、藍、綠等字樣,且其中一張偽造之一千元紙鈔背面係放 大後之版本,另有以A四紙張印製之一千元紙鈔正面共四十八頁,每頁有 三張偽鈔正面之圖樣,復有單獨以A四紙張印製之偽鈔背面圖樣一張;而 扣案之偽造五百元偽鈔半成品二頁共三張經勘驗結果,各該紙張邊緣均有 數字之註記,經辯護人當庭提供新臺幣五百元真鈔比對結果,偽造之五百 元半成品較真鈔略長,偽鈔左下角之500字樣與真鈔明顯不同,偽鈔 右下角之花紋較為模糊,且並未黏貼防偽線,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甲○○所偽造之千元紙鈔成品數量高達一百一 十五張,僅就其偽造之數量而言,已可見伊製造偽鈔之目的並非單純供研 究之用,且各該偽造之千元紙鈔成品印製色澤均類似使用過之舊鈔,與新 鈔迥異,顯係經過特別之處理方能達成,倘被告甲○○並無行使之意,自 無將其偽造之鈔券成品特別加工,使之類似舊鈔之必要。況,被告甲○○ 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如何製造該偽鈔?用何工具於何時、何地製造 ?與何人共同偽造貨幣?)我是利用我的電腦,將真鈔(新台幣仟元或伍 佰元)用掃瞄器掃瞄到電腦後,再於電腦上製造規格與真鈔大小相同後, 用彩色列表機列印半成品(偽鈔正面),再利用仿偽線用紙切割成條狀, 並用酒精燈燒烤仿偽線模印後在仿偽線條狀上烙印一000字樣,後續再 切割成仿偽線大小黏貼在偽鈔上,再來利用雕刻刀雕出浮水印模板及壹千 元模板,後利用模板加壓製作出印花及一000浮水印,完成後再將原稿 用電腦列印偽鈔背面成雙面,後再將每張偽鈔切割成偽鈔成品。我都是利 用我自己所有的工具製作,約在幾年前新台幣壹仟元新鈔發行後我即開始 自行製作,都是在我自己家裡製造。沒有與他人共同製造偽造貨幣」等語 【見第六六0八號警卷第八之四頁】。則被告甲○○大費周章,另行雕刻 浮水印模版、一千元模版,而加壓製作出類似真鈔之印花、浮水印及防偽 線,凡此均與印製紙鈔之油墨無關,顯見扣案之偽鈔絕非基於研究油墨之 意圖而製作。再者,員警於被告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六六號六樓之 五住處,扣得剪報一張,上載員警破獲偽鈔集團持偽鈔購買毒品轉售洗錢 之新聞【見第六二四八號警卷第十五頁】,倘被告甲○○並無行使偽鈔之 意,又何需特別留意此類社會新聞?由此益見伊確有行使偽造幣券之意圖 無疑,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於,被告甲○○辯稱偽造之幣券並非成品云云,惟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鈔完全相同為必要, 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幣券,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即已足,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扣得之千元偽鈔一 百一十五張均雙面印製,且已裁切完成,復有浮水印、防偽線等各項防偽 措施,外觀酷似真鈔,縱被告因偽造技術未臻化境,以致真鈔之部分防偽 功能未能完全仿製,然參照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自不能以其尚有部分 防偽措施未能完全仿製,而論斷扣案之偽鈔是否為成品,是被告甲○○所 辯實不足為對伊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甲○○竊盜、侵占遺失物、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幣 券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不論明 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屬之;而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 「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 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 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 八八六號判例、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三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 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乙○○壬○○辛○○庚○○四人參與常業重 利犯行之時間,雖前後不一,惟常業重利行為本質上既具有相當之連續性,則 被告乙○○壬○○辛○○庚○○四人陸續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且分別 參與部分之放款及收取利息、本金之行為,顯屬學說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 」或「承繼共同正犯」,前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九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三號判決,即本此旨。又被告壬○○行為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施 行,惟該條例新舊條文變動內容,僅修正該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六條、 第二十條、增定第二十條之一,並刪除原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之 規定,於被告壬○○所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則未有 更動,是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核先敘明。 五、核被告乙○○壬○○辛○○庚○○四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之常業重利罪,被告壬○○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寄藏制 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 二條之偽造、變造特許證罪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 被告乙○○壬○○辛○○庚○○四人間,就前開常業重利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前開寄藏制式手槍、子 彈犯行,係構成持有制式手槍、持有子彈罪,而被告甲○○偽造幣券犯行,係 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偽造通用紙幣罪,固非無見,惟被告壬○○



所持有之手槍、子彈係由業已死亡之鄭有和處取得,且被告壬○○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均供稱:扣案之槍枝、子彈係鄭有和所寄藏等語【見第六六0八號警 卷第五之三頁、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八頁】,顯見並非單 純之持有行為,應以寄藏制式手槍、子彈罪論處,公訴意旨尚有未洽;又妨害 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 第一項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應適用刑法上開規定論處,亦有未合,惟此部分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壬○○同時自案外人鄭有和處受寄 代藏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寄藏制式手槍 罪處斷;被告壬○○所犯常業重利、持有制式手槍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甲○○竊取他人所有車牌二面、侵占他人遺失車牌二 面,又偽造、變造車牌各一面,伊所為各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竊盜、連續侵占遺失物、連續偽造特許證罪,並均加 重其刑。被告甲○○所犯竊盜、侵占遺失物、偽造特許證三罪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竊盜罪處斷;伊所 犯連續竊盜、偽造幣券二罪,亦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乙○○壬○○辛○○庚○○四人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當職業,竟利 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高利放款,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影響社會經濟及 金融秩序,以及被告乙○○壬○○辛○○庚○○各自參與共同常業重利 犯行之程度、時間長短;被告壬○○另受寄代藏制式槍枝子彈,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被告甲○○連續竊取、侵占他人財物,且偽 造車牌,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監理之正確性,而伊偽造幣券,雖尚未持之行 使,仍可見其影響國內金融秩序之危險性,以及被告乙○○壬○○辛○○庚○○甲○○五人犯後坦承大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辛○○庚○○三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被告壬○○甲○○二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壬○○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 至十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乙○○壬○○辛○○庚○○四人所有供常 業重利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本票二十張),此 業據渠四人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至七頁】; 而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制式子彈十九顆,均屬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九、十三至十九 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即附表三編號八、九 所示偽造、變造車牌)之物,亦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自承在卷【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第六六0八號警卷第八之 三至八之五頁、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號卷 第九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至十二所示偽造之



幣券,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 十四、十五所示之物,均非被告乙○○壬○○辛○○庚○○甲○○所 有;而本案查扣之制式子彈共二十二顆中,其中三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時採樣試射【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三號卷第五五頁】,已不 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在臺南市國花大樓,自某不詳 姓名年籍綽號「小方」之人,收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種子六百零二 粒,即將之持有,因認被告壬○○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之 持有大麻種子罪嫌,而蒞庭之公訴檢察官則認被告壬○○此部分犯行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入大麻種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第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 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行政院於公告之各種管制藥品 之範圍及種類,將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 l,THC)單獨列為第二級管制藥品內之第一五五項,如非法持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而立法者另就單獨持有大麻種子者另行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四條第四項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於前者,後者所科處之刑罰顯然較低。此乃因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鑑定,一 般著重於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 C)、大麻二酚(Cannabidiol,CBD)、及大麻酚(Cann abinol,CBN)成分之分析;大麻葉所含THC成分最高,最能產生 幻覺效果;而大麻種子中以CBN含量最多,其次為CBD,最少者為THC 成分;故大麻種子本身並無吸食之價值。由於大麻種子本身因無吸食之價值, 故其是否為法律規範之對象,即應視該種子是否能供栽植,而取得大麻(ca nnabis)、大麻脂(cannabis resin)、大麻浸膏(c annabis extracts)、大麻酊(cannabis tin ctures)而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號判決可資參 照,且此一判決所持之見解,亦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八號判決 所肯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之持有大麻種 子罪,而蒞庭之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壬○○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三 條第二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販入大麻種子罪嫌,而變更原起訴檢察官引用之 條文,無非以被告壬○○之自白及扣案之大麻種子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壬 ○○對其於右開時、地,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方」之男子處收受大麻種



子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扣案之大麻種子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培育結果,並 無發芽能力,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四七五九號 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號卷第七頁】,則扣案之 大麻種子既不具發芽能力,客觀上即不能供栽植,而取得大麻、大麻脂、大麻 浸膏、大麻酊,對社會不具危害性,並無發生該項結果之危險,應非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二項規範之對象。且依卷內各項證據資 料,均無被告壬○○販入大麻種子之事證,而意圖供栽種之用販入大麻種子, 與單純之持有大麻種子,其基本社會事實並非相同,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 。至於,卷附電話監聽譯文內,雖有疑似被告壬○○與其女友間關於種植大麻 之通話內容,然究其實質,此無非被告於審判外對己不利之供述,本件既乏相 關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上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之真實性,自不得據此逕為不利於 被告壬○○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壬○○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販入或持有大麻種子犯行,應認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就此 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周紹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行為人及行為情狀│被害人│貸予金額、利息│備 註 │
│ │ │ │ │ │及出具之擔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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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一│臺南縣│由乙○○壬○○│午○○│貸予八萬元。利│被害人│
│ │年八月│新營市│共同前往上開地點│ │息計算方式係以│已於九│
│ │十四日│進修街│貸予被害人八萬元│ │每十日為一期,│十二年│
│ │ │午○○│,嗣後由壬○○以│ │每貸一萬元利息│十月間│
│ │ │友人住│行動電話0九五六│ │為一千二百元,│還清。│
│ │ │處 │七六七六0三號與│ │並預扣第一期之│ │
└──┴───┴───┴────────┴───┴───────┴───┘
(續上頁)
┌──┬───┬───┬────────┬───┬───────┬───┐
│ │ │ │被害人聯絡繳交利│ │利息,相當於月│ │
│ │ │ │息。 │ │息三十六分,且│ │
│ │ │ │ │ │要求提出身分證│ │
│ │ │ │ │ │影本及開具面額│ │
│ │ │ │ │ │八萬元之本票一│ │
│ │ │ │ │ │紙為擔保。 │ │
├──┼───┼───┼────────┼───┼───────┼───┤
│ 二 │九十一│臺南縣│由被害人撥打胡淙│丑○○│貸予六萬元。利│ │
│ │年十二│新營市│幃之不詳電話與之│ │息之計算方式係│ │




│ │月三日│義和街│聯絡借款,再由胡│ │以每十日為一期│ │
│ │ │三之九│淙幃或辛○○按時│ │,每貸一萬利息│ │
│ │ │號陳密│前往上開地點收取│ │為一千三百元,│ │
│ │ │鳳自宅│利息。 │ │相當於月息三十│ │
│ │ │ │ │ │九分,並由陳密│ │
│ │ │ │ │ │鳳開具面額十二│ │
│ │ │ │ │ │萬元之本票一紙│ │
│ │ │ ││ │為擔保。 │ │
└──┴───┴───┴────────┴───┴───────┴───┘
(續上頁)
┌──┬───┬───┬────────┬───┬───────┬───┐
│ 三 │九十一│臺南縣│由被害人撥打胡淙│子○○│先於九十二年十│ │
│ │年十二│新營市│幃之0九五六七六│ │二月四日貸予一│ │
│ │月四日│新進路│七六0三號行動電│ │萬元,預扣利息│ │
│ │、同年│「鹿王│話與之聯絡向其借│ │一千元,並開具│ │
│ │月五日│海產店│款,再由壬○○親│ │面額二萬元之本│ │
│ │ │」 │自前往上開地點將│ │票以為擔保;嗣│ │
│ │ │ │貸予之款項交付被│ │於同年月五日再│ │
│ │ │ │害人,嗣後並由胡│ │借貸三萬元,並│ │
│ │ │ │淙幃親自前往收取│ │預扣利息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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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運圓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