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
原 告 陳國宏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欣穎律師
被 告 陳伯銓
賴邦欽
賴邦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 告 陳延晰
洪敦翰(即洪介壽之承擔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筱涵律師
盧婉榕律師
被 告 李樹軍
訴訟代理人 李琇婷
洪敦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一千零三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標示A部分面積六十八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李樹軍取得;標示B部分面積一百八十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洪敦翰取得;標示C部分面積一百十八點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陳延晰取得;標示D部分面積一百三十四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及標示F部分面積十四點零五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賴邦欽、賴邦元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標示E部分面積五百十六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陳國宏、被告陳伯銓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五分之七萬九千一百四十五、十六萬九千一百四十五分之九萬維持共有。
原告陳國宏、被告陳伯銓、陳延晰、賴邦欽、賴邦元應分別補償被告李樹軍、洪敦翰如附表一「應給付補償金額細目」欄所示之金額。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擔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共同被告洪介壽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 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洪敦翰,有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一○四年度士調字第四五○號民 事卷〈下稱士調卷〉第五十五頁、本院卷㈠第九十一頁), 並經兩造同意由洪敦翰聲請代洪介壽承擔訴訟,此有民事聲 請承擔訴訟狀、本院同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同年七 月二十九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八十八頁、 第八十五頁反面、第八十六頁正面、第一六七頁),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一千零三十三平方 公尺),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而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限制,因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分割,並建議系爭土地依使用現狀,以 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且依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 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以系爭土地本身價值所評估兩造 所分得各塊之價值,計算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
二、被告陳伯銓、賴邦欽、賴邦元則以:同意原告建議之原物分 割方法及補償金額之計算方式等語;被告陳延晰、洪敦翰、 李樹軍則以:系爭估價報告採用限定價格,違反經濟合理性 之不動產分割,故僅同意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補償金額則 應另囑託鑑定機關將原物分割後之各塊土地,併同各塊所分 得共有人所有之相鄰土地,合併鑑定其正常價格等語,資為 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 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又系爭土地並無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及其 他分割之法令上限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復不能協 議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一二六頁),並 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五年三 月二日北市士地測字第一○五三○三七五三○○號函、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同年月十五日北市都建照字第一○五六六 四一八一○○號函附卷足憑(見限制閱覽卷宗、本院卷㈠第 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 因全體共有人即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依前開規定 ,請求分割共有物。而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本院之 判斷如下:
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 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 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 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判決 參照)。
⒉系爭土地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至十六號(雙號)房屋後側,現況為裡地,土地整體 地形近似狹長箭頭形,地界略微凌亂,地勢由東向西緩升 ,兩造各自於該土地上設有圍牆、欄杆或駁崁為界,作為 庭院平台、花圃、草坪、泳池等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地 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士調卷第九頁、本 院卷㈠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三頁)。而兩造均表明願依使 用現況分割即以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且原告與被告陳伯 銓間,以及被告賴邦欽、賴邦元間願以按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等情,亦有本院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參(見本院卷㈡第一二四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如 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法,已能兼顧兩造之意願、各共有 人之使用現況、應有部分比例及經濟效益,堪認系爭土地 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⒊次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 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 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 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 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判例參照)。故共有物之分割,如依 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 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 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 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 四五號判決參照)。
⒋系爭土地係採原物分割,經本院囑託永聯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及證人即撰寫系爭估價報告之蔡坤杰到庭證述 結果(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本院卷㈡第一一四頁反面) ,以系爭土地本身價值評估,如附圖標示A、B、C、D 及F、E所示各部分土地之評估單價,依序為每坪新臺幣 (下同)三十七萬元、三十七萬二千元、三十七萬二千元 、三十七萬二千元、三十七萬七千元。基此,以兩造應有 部分之價值與兩造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實際分得之土地 價值,兩相比較,原告陳國宏、被告陳伯銓、陳延晰、賴 邦欽、賴邦元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 均超過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值,被告洪敦翰、李樹 軍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則低於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值(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故原告 陳國宏、被告陳伯銓、陳延晰、賴邦欽、賴邦元應各分別 補償被告李樹軍、洪敦翰如附表一「應給付補償金額細目 」欄所示之金額,方屬公允。
⒌至於被告陳延晰、洪敦翰、李樹軍固聲請另囑託鑑定機關 ,將原物分割後之各塊土地,併同各塊所分得共有人所有 之相鄰土地,合併鑑定其價值。惟若考慮鄰地合併鑑定, 則必須考量系爭土地與何地號鄰地合併方符最大效益,且 因如附圖標示A、B、C、D及F、E各部分土地,會由 裡地變為臨路,鄰地變成有附加價值,合併後之大基地與 小基地之價值落差就會變得非常大等情,此據證人蔡坤杰 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五頁正面)。可見倘依
被告陳延晰、洪敦翰、李樹軍主張之鑑定方式,其所鑑定 之土地價值已非兩造共有物即系爭土地原物原本之價值, 而係額外添加鄰地附加價值之結果,自與原物分割為共有 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相悖,故本院認無再鑑定之必 要。
四、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 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 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陳國宏、被告李樹軍各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票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證(見限制閱覽卷宗)。原告陳 國宏於本院審理時已對彰化銀行告知訴訟,並業出具國票公 司同意分割之同意書(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七頁),則依上開 規定,國票公司及彰化銀行之權利,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原 告陳國宏、被告李樹軍所分得之土地部分及補償金額。又關 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八百二 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 ,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 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號結論參照),附 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之意願、應有部分之比 例、經濟效用及鑑定之價值各情,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及補償金額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 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
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耕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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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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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 權 利 範 圍 │標示│ 面 積 │ 評估總價 │ 權利價值總額 │應給付補償金額│ 應給付補償金額細目 │
│號│ │ │ │(平方公尺)│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陳延晰 │ 賴邦元 │ 賴邦欽 │ 陳國宏 │ 陳伯銓 │ 合 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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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樹軍│336,078 分之23,293│A │68.94 │7,716,128 元 │8,107,882 元 │0 元 │40,903元 │174,741 元 │174,741 元 │641 元 │728 元 │391,754元 │
├─┼───┼─────────┼──┼──────┼───────┼───────┼───────┼──────┼──────┼──────┼──────┼──────┼──────┤
│2 │洪敦翰│336,078 分之64,130│B │180.66 │20,329,688元 │22,322,520元 │0 元 │208,075 元 │888,896 元 │888,896 元 │3,259 元 │3,706 元 │1,992,8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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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延晰│672,156 分之75,020│C │118.24 │13,305,547元 │13,056,569元 │248,978 元 │0 元 │0 元 │0 元 │0 元 │0 元 │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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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賴邦元│336,078 分之21,000│D │134.77 │16,746,733元 │14,619,459元 │2,127,274 元 │0 元 │0 元 │0 元 │0 元 │0 元 │0 元 │
│ ├───┼─────────┤ │ │ │ │ │ │ │ │ │ │ │
│ │賴邦欽│336,078 分之21,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賴邦元│336,078 分之21,000│F │14.0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賴邦欽│336,078 分之21,00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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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國宏│336,078 分之79,145│E │516.34 │58,884,723元 │58,876,389元 │8,334 元 │0 元 │0 元 │0 元 │0 元 │0 元 │0 元 │
│ ├───┼─────────┤ │ │ │ │ │ │ │ │ │ │ │
│ │陳伯銓│336,078 分之90,000│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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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033 │116,982,819 元│116,982,819 元│2,384,586 元 │248,978 元 │1,063,637 元│1,063,637 元│3,900 元 │4,434 元 │2,384,58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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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1 平方公尺為0.3025坪,換算至小數點後第四位四捨五入;以下金額幣別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033 平方公尺(68.94 平方公尺+180.66平方公尺+118.24平方公尺+134.77平方公尺+14.05 平方公尺+516.34平方公尺=1,033 平方公尺)。│
│評估總價: │
│ ㈠李樹軍部分: │
│ ⒈標示A 面積68.94 平方公尺=20.8544 坪(68.94 平方公尺×0.3025=20.8544 坪)。 │
│ ⒉標示A 每坪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70,000 元,評估總價為7,716,128 元(20.8544 坪×370,000 元=7,716,128 元)。 │
│ ㈡洪敦翰部分: │
│ ⒈標示B 面積180.66平方公尺=54.6497 坪(180.66平方公尺×0.3025=54.6497 坪)。 │
│ ⒉標示B 每坪單價為372,000 元,評估總價為20,329,688元(54.6497 坪×372,000 元=20,329,688元)。 │
│ ㈢陳延晰部分: │
│ ⒈標示C 面積118.24平方公尺=35.7676 坪(118.24平方公尺×0.3025=35.7676 坪)。 │
│ ⒉標示C 每坪單價為372,000 元,評估總價為13,305,547元(35.7676 坪×372,000 元=13,305,547元)。 │
│ ㈣賴邦元、賴邦欽部分: │
│ ⒈標示D 、F 面積合計148.82平方公尺(134.77平方公尺+14.05 平方公尺)=43.9412 坪(148.82平方公尺×0.3025=45.0181 坪)。 │
│ ⒉標示D 、F 每坪單價均為372,000 元,評估總價合計為16,746,733元(45.0181 坪×372,000 元=16,746,733元)。 │
│ ㈤陳國宏、陳伯銓部分: │
│ ⒈標示E 面積516.34平方公尺=156.1929坪(516.34平方公尺×0.3025=156.1929坪)。 │
│ ⒉標示E 每坪單價為每坪單價為377,000 元,評估總價為58,884,723元(156.1929坪×377,000 元=58,884,723元)。 │
│ ㈥評估總價合計116,982,819 元(7,716,128 元+20,329,688元+13,305,547元+16,746,733元+58,884,723元=116,982,819 元)。 │
│權利價值總額: │
│ ㈠李樹軍部分: │
│ ⒈權利範圍336,078 分之23,293即672,156 分之46,586。 │
│ ⒉權利價值總額8,107,882 元(116,982,819 元×672,156 分之46,586=8,107,882 元)。 │
│ ㈡洪敦翰部分: │
│ ⒈權利範圍336,078 分之64,130即672,156 分之128,260 。 │
│ ⒉權利價值總額22,322,520元(116,982,819 元×672,156 分之128,260 =22,322,520元)。 │
│ ㈢陳延晰部分: │
│ ⒈權利範圍672,156 分之75,020。 │
│ ⒉權利價值總額13,056,569元(116,982,819 元×672,156 分之75,020=13,056,569元)。 │
│ ㈣賴邦元、賴邦欽部分: │
│ ⒈權利範圍各為336,078 分之21,000,合計為336,078 分之42,000即672,156 分之84,000。 │
│ ⒉權利價值總額14,619,459元(116,982,819 元×672,156 分之84,000=14,619,459元)。 │
│ ㈤陳國宏、陳伯銓部分: │
│ ⒈權利範圍各為336,078 分之79,145、336,078 分之90,000,合計為336,078 分之169,145 即672,156 分之338,290 。 │
│ ⒉權利價值總額58,876,389元(116,982,819 元×672,156 分之338,290 =58,876,389元)。 │
│ ㈥權利價值總額合計為116,982,819 元(8,107,882 元+22,322,520元+13,056,569元+14,619,459元+58,876,389元=116,982,819 元)。 │
│應受領補償金額暨應給付補償金額: │
│ ㈠應受領補償金額者: │
│ ⒈李樹軍部分: │
│ ⑴評估總價7,716,128 元小於權利價值總額8,107,882 元。 │
│ ⑵應受領補償金額為391,754 元(8,107,882 元-7,716,128 元=391,754 元)。 │
│ ⒉洪敦翰部分: │
│ ⑴評估總價20,329,688元小於權利價值總額22,322,520元。 │
│ ⑵應受領補償金額為1,992,832 元(22,322,520元-20,329,688元=1,992,832 元)。 │
│ ㈡應給付補償金額者: │
│ ⒈陳延晰部分: │
│ ⑴評估總價13,305,547元大於權利價值總額13,056,569元。 │
│ ⑵應給付補償金額為248,978 元(13,305,547元-13,056,569元=248,978 元)。 │
│ ⒉賴邦元、賴邦欽部分: │
│ ⑴評估總價16,746,733元大於權利價值總額14,619,459元。 │
│ ⑵應給付補償金額為2,127,274 元(16,746,733元-14,619,459元=2,127,274 元)。 │
│ ⑶賴邦元應給付補償金額為1,063,637 元(2,127,274 元×42,000分之21,000=1,063,637 元)。 │
│ ⑷賴邦欽應給付補償金額為1,063,637 元(2,127,274 元×42,000分之21,000=1,063,637 元)。 │
│ ⒊陳國宏、陳伯銓部分: │
│ ⑴合計評估總價58,884,723元大於權利價值總額58,876,389元。 │
│ ⑵應給付補償金額為8,334 元(58,884,723元-58,876,389元=8,334 元)。 │
│ ⑶陳國宏應給付補償金額為3,900 元(8,334 元×169,145 分之79,145=3,900 元)。 │
│ ⑷陳伯銓應給付補償金額為4,434 元(8,334 元×169,145 分之90,000=4,434 元)。 │
│ ㈢應受領補償金額合計為2,384,586 元(391,754 元+1,992,832 元=2,384,586 元)。 │
│ ㈣應給付補償金額合計為2,384,586 元(248,978 元+2,127,274 元+8,334 元=2,384,586 元)。 │
│應給付補償金額細目: │
│ ㈠李樹軍部分: │
│ ⒈陳延晰應給付李樹軍補償金額40,903元(248,978 元×2,384,586 分之391,754 =40,903元)。 │
│ ⒉賴邦元、賴邦欽: │
│ ⑴賴邦元應給付李樹軍補償金額174,741 元(349,482 元×42,000分之21,000=174,741 元)。 │
│ ⑵賴邦欽應給付李樹軍補償金額174,741 元(349,482 元×42,000分之21,000=174,741 元)。 │
│ ⑶賴邦元、賴邦欽合計應給付李樹軍補償金額349,482 元(2,127,274 元×2,384,586 分之391,754 =349,482 元)。 │
│ ⒊陳國宏、陳伯銓: │
│ ⑴陳國宏應給付李樹軍補償金額641 元(1,369 元×169,145 分之79,145=641元)。 │
│ ⑵陳伯銓應給付李樹軍補償金額728 元(1,369 元×169,145 分之90,000元=728 元)。 │
│ ⑶陳國宏、陳伯銓合計應給付李樹軍補償金額1,369 元(8,334 元×2,384,586 分之391,754 =1,369 元)。 │
│ ⒋陳延晰、賴邦元、賴邦欽、陳國宏、陳伯銓共計應給付李樹軍補償金額391,754元(40,903元+174,741 元+174,741 元+641 元+728 元=391,754 元)。 │
│ ㈡洪敦翰部分: │
│ ⒈陳延晰應給付洪敦翰補償金額208,075 元(248,978 元×2,384,586 分之1,992,832 =208,075 元)。 │
│ ⒉賴邦元、賴邦欽: │
│ ⑴賴邦元應給付洪敦翰補償金額888,896 元(1,777,792 元×42,000分之21,000=888,896 元)。 │
│ ⑵賴邦欽應給付洪敦翰補償金額888,896 元(1,777,792 元×42,000分之21,000=888,896 元)。 │
│ ⑶賴邦元、賴邦欽合計應給付洪敦翰補償金額1,777,792 元(2,127,274 元×2,384,586 分之1,992,832 =1,777,792 元)。 │
│ ⒊陳國宏、陳伯銓: │
│ ⑴陳國宏應給付洪敦翰補償金額3,259 元(6,965 元×169,145 分之79,145=3,259 元)。 │
│ ⑵陳伯銓應給付洪敦翰補償金額3,706 元(6,965 元×169,145 分之90,000元=3,706 元)。 │
│ ⑶陳國宏、陳伯銓合計應給付洪敦翰補償金額6,965 元(8,334 元×2,384,586 分之1,992,832 =6,965 元)。 │
│ ⒋陳延晰、賴邦元、賴邦欽、陳國宏、陳伯銓共計應給付洪敦翰補償金額1,992,832 元(208,075 元+888,896 元+888,896 元+3,259 元+3,706 元=1,992,832 元)。 │
│ ㈢李樹軍應受領補償金額總計為391,754 元(40,903元+174,741 元+174,741 元+641 元+728 元=391,752 元)。 │
│ ㈣洪敦翰應受領補償金額總計為1,992,832 元(208,075 元+888,896 元+888,896 元+3,259 元+3,706 元=1,992,832 元)。 │
│ ㈤陳延晰應給付補償金額總計為248,978 元(40,903元+208,075 元=248,982 元)。 │
│ ㈥賴邦元應給付補償金額總計為1,063,637 元(174,741 元+888,896 元=1,063,637 元)。 │
│ ㈦賴邦欽應給付補償金額總計為1,063,637 元(174,741 元+888,896 元=1,063,637 元)。 │
│ ㈧陳國宏應給付補償金額總計為3,900 元(641 元+3,259 元=3,900 元)。 │
│ ㈨陳伯銓應給付補償金額總計為4,434 元(728 元+3,706 元=4,434 元)。 │
│ ㈩李樹軍、洪敦翰應受領補償金額總計為2,384,586 元(391,754 元+1,992,832 元=2,384,586 元)。 │
│ 陳延晰、賴邦元、賴邦欽、陳國宏、陳伯銓應給付補償金額總計為2,384,586 元(248,978 元+1,063,637 元+1,063,637 元+3,900 元+4,434 元=2,384,586 元)。 │
└───────────────────────────────────────────────────────────────────────────────────────────┘
附表二:
┌─┬───┬─────────┐
│編│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
│號│ │(權 利 範 圍)│
├─┼───┼─────────┤
│1 │李樹軍│336,078 分之23,293│
├─┼───┼─────────┤
│2 │洪敦翰│336,078 分之64,130│
├─┼───┼─────────┤
│3 │陳延晰│672,156 分之75,020│
├─┼───┼─────────┤
│4 │賴邦元│336,078 分之21,000│
├─┼───┼─────────┤
│5 │賴邦欽│336,078 分之21,000│
├─┼───┼─────────┤
│6 │陳國宏│336,078 分之79,145│
├─┼───┼─────────┤
│7 │陳伯銓│336,078 分之9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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