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八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一號、第一
三六五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事業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乙○○係址設台南縣關廟鄉布袋村布袋一一四之二號「金億紙業社」之負責人( 起訴書所載上址一一二之二號為金億紙業社之廢水池)。緣金億紙業社於民國九 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台南縣政府為停工之處分後, 本已不得再為復工,然乙○○為能再度復工,減少損失,遂與原金億紙業社之員 工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以甲○○為人頭,於同年月十二日向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請將「金億紙業社」變更營業人名稱及負責人為「吉 利紙業社」及甲○○。繼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由甲○○等人在該廠區內利用金 億紙業社之原料,為乙○○動工生產,而不遵守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命令。嗣於 當日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會 同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在金億紙業社之廠區內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㈠伊係址設台南縣關廟鄉布袋村布袋一一二之二號「金億紙業 社」之負責人。緣金億紙業社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 ,經台南縣政府為停工之處分,不得再為復工。㈡證人甲○○係原金億紙業社之 員工,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在台南縣關廟鄉布袋村布袋一一四之二號成立「吉利紙 業社」,擔任名義負責人,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在上址廠區內利用金億紙業社 之原料,動工生產。㈢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經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 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三中隊會同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在設台南縣關廟鄉布 袋村布袋一一二之二號廠區內查獲上情等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之行為,辯稱:伊有在查獲現場,現場亦有在動工,但和伊沒有關係,金 億紙業社工廠已出租給證人甲○○,該地工廠現在的公司名稱為吉利紙業社,證 人甲○○是該公司之負責人,是證人甲○○說要動工,所以關廟鄉布袋村布袋一 一二之二號工廠才會有繼續動工的情事發生;伊知道該廠區有他人在動工生產, 也有將停工之情形告知,但並未將之驅離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以:本案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係屬不得上訴之案件,請求駁回上 訴乙節,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 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而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前條第 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 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 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三項規定:「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 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茲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0號準備程序期日即九十三年五月 二十六日訊問時,雖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自白犯罪,惟蒞庭檢察官 並未就特定刑度表示同意,而向本院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其僅陳明刑度方面由法 院裁量,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七十頁)。是則原審所為 之簡易判決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後段之構成要件有間。 檢察官依法自仍有上訴權。故今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偵訊中陳明:警察及台南縣環保局人員於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至台南縣關廟鄉布袋村一一二之二號金億 紙業社稽查時,伊有在現場製紙,當時現場是由被告乙○○負責,是被告叫伊至 工廠上班,實際上伊是受雇於乙○○,月薪約二萬元,到查獲當時為止都向被告 支領。金億紙業社有停工半個多月,停工時金億紙業社有向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 化稽徵所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登記證為吉利紙業社,負責人變更為伊本人,登記的 地址為台南縣關廟鄉布袋村一一四之二號,但還沒有下來,而查獲時動工之吉利 紙業社廠區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本人,工廠動工及對外營業亦是由被告負責,當 天是做金億的料,是有經過被告同意才動工等語綦詳(見警卷第九至十二頁;逕 搜卷第二七、二八頁;偵卷第一三五頁反面、第一四五、一四六頁)。而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配合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人員到台南縣關廟鄉布袋村布袋一一二之二號「金億紙業社」查緝違反水污染 防治案件,當時該工廠有動工造紙,被告有在場,但不太確定共有幾人在場。是 由台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先釐清實際負責人,有看登記證及出貨單,結果負責人 改登記為甲○○,但出貨單上仍是「金億紙業社」的名稱,上面是簽乙○○兒子 的名字,當時甲○○有講現場做的那些原料是乙○○的,所以伊等才去做甲○○ 的訪談筆錄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八七至八九頁)。此外,復有臺灣縣政府九十 二年六月十三日府環水字第0九二00九一一八三號函及上仁化工有限公司九十 二年七月十四日、八月七日送貨予金億紙業社,由被告之子陳献文簽收之送貨單 二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十四、二二頁)。是則被告即金億紙業社之負責人及證 人甲○○共同不遵守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臺南縣政府所為之停工處分,仍於同年 八月二十一日逕行復工至明。
㈢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租金收取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新化稽徵所函、吉利紙業社之收據、帳冊、統一發票、估價單等為證(見偵卷第 九二至九七、一五八至一七三頁)。證人甲○○、己○○、丙○○並分別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⑴甲○○─是金億紙業社停工後,工人一起決定推舉伊為自救會會長 ,向被告承租廠房繼續作紙箱,查獲當天是伊決定要開工的,吉利紙業社是在金 億紙業社停工約一、二個月以後才動工,二個紙業社訂單是各人找各人的(見本
院卷第七三、七四、七七頁);⑵己○○─「金億紙業社」被勒令停工後,因為 工人都沒有工作,所以跟前老闆即被告承租來做,改由「吉利紙業社」繼續經營 ,薪水是向甲○○支領(見本院卷第八十頁);⑶丙○○─「金億紙業社」被勒 令停工後,員工成立自救會,推舉甲○○當老闆繼續作,薪水向甲○○支領(見 本院卷第八三頁)等節,以附和上情。然查:
1觀諸證人甲○○於警、偵訊中業已證稱: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當天, 係被告決定動工造紙,證人甲○○僅是受僱於被告之人,吉利紙業社之實際負責 人仍係被告等語明確,詳如上述。則其證述內容前後顯然矛盾不一致。衡情,一 般人於案發之初所為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通常比事後 翻異之詞可信。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經公訴人就本案關鍵事項彈劾結 果,證稱:「(你在警局說「吉利紙業社」實際負責人是乙○○等語,有何意見 ?(提示警局卷並告以要旨))無意見。」、「(你在偵查中的陳述與警局相符 ,你說動工是被告決定的,在該處動工和「吉利紙業社」沒有關係,「吉利紙業 社」只是掛名,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且「吉利紙業社」沒有在接訂單等語,有何 意見?(提示偵查卷並告以要旨))不是這樣,是我自己決定要開工的。」、「 (為何在偵查中如此說?)那麼久了,我也忘了怎麼說的。」、「(你在警局及 偵查中所述相符,為何與現在說的不同,實際情形如何?)那麼久的事情了,我 忘記了。」、「(「吉利紙業社」何時開始作業?)太久了,我忘記了。」、「 (「吉利紙業社」是在「金億紙業社」停工多久後動工?)約一、二個月以後才 動工。」、「(你們律師有提出一張收據,為何在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就訂貨? (提示偵查卷九十七頁並告以要旨))時間很久了,怎麼訂的,我也忘記了。」 、「(你說你們之前做的都是「金億紙業社」的訂單,有何意見?(提示警卷並 告以要旨))無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六至七八頁)。顯見證人甲○ ○除單純表示自己先前所述是被告決定開工乙節係屬錯誤者以外,餘均表示無意 見或不復記憶,並未就何以會做出不利被告陳述之部分提出合理解釋。再且,倘 若證人甲○○確實係擔任吉利紙業社近半年之久(自金億紙業社九十二年六月間 停工後一、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申請註銷登記為止,有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九二 00六六0三七號函附於易字卷第五八頁可參)的實際負責人,則其對於吉利紙 業社如何訂貨之流程自應知之甚稔,又豈有供稱不復記憶之理?尤有進者,其對 於吉利紙業社之個人投資金額,更與所稱有投資之人如證人己○○及丙○○之證 述不一致(詳如後述)。凡此均有悖於事理。故而,證人甲○○先前於警、偵訊 中之證述應較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附和被告 之證詞,不足採信。
2次查,證人甲○○證稱:吉利紙業社由金億紙業社原來工人五、六個人總共出資 五十萬元,其中伊出資十萬元,丙○○出資五萬元,己○○出資三萬元等節(見 本院卷第七四頁),核與證人己○○證稱:「(你剛才說你們因為沒有工作,所 以向前老闆租來作,你本人有無與甲○○出資成立「吉利紙業社」嗎?)沒有投 資,沒有出資,我只是工人。」、「(為何甲○○說你有出資三萬元?)我什麼 時候出資三萬元,沒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頁),及證人丙○○所
述:「(你剛才回答你們成立自救會,並推甲○○成立「吉利紙業社」,「吉利 紙業社」是獨資,還是大家合股?)大家加減出二、三萬元,我出三萬元。」、 「(對於剛才甲○○說你出資五萬元,有何意見?)我出資三萬元而已。」等情 (見本院卷第八四頁)均不相符。而證人丙○○更證稱:「(你們推舉甲○○出 來,甲○○出資多少?)我不瞭解。」、「(你們已經算合資關係,為何不瞭解 ?)只是出一個意思而已,他的部分我不瞭解。」等情(見本院卷第八五頁)。 倘若,證人等確有出資成立吉利紙業社,又豈有就投資額等重要事項證述矛盾之 理?故證人甲○○、己○○及丙○○前揭證稱:係原金億紙業社員工成立自救會 ,推舉證人甲○○向被告承租金億紙業社廠房,成立吉利紙業社後繼續造紙,本 案查獲當時該廠房是由吉利紙業社承租動工等節,與事實不符,足認係迥護被告 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收取單等資料,自不得據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復查,金億紙業社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接到台南縣政府之停工命令函文,另 被告提出之金億紙業社員工陳情書中,亦載明「金億紙業社被政府命令自九十二 年六月十四日起停工,我們立即失業,生活陷入困境,我們等為能繼續生活下去 ,祇好請同事甲○○出面向原老闆乙○○承租繼續經營...」等情,有臺南縣 政府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府環水字第0九二00九一一八三號函及陳情書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八九、九八頁)。再互核證人甲○○、己○○及丙○○之證述:⑴ 甲○○─「(「吉利紙業社」是在「金億紙業社」停工多久後動工?)約一、二 個月以後才動工。」(見本院卷第七八頁);⑵簡進田─「吉利紙業社」係在「 金億紙業社」停工後一至二週開始作業(見本院卷第八一頁);⑶劉進發─「( 你們自救會何時(「金億紙業社」停工之後多久)推甲○○出來?)是勒令停工 之後,大家沒有工作才成立自救會,時間忘記了。」、「(「金億紙業社」停工 多久後,又開始作?)大約一整個月都停工。」(見本院卷第八四、八五頁)等 節。足見金億紙業社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停工,停工後員工才成立自救會, 並於停工一、二週至一月後,原金億紙業社位於台南縣關廟鄉布袋村布袋一一四 之二號之工廠(包括一一二之二號廢水處理池)才再動工。惟查,被告提出之上 仁化工有限公司之送貨單上(見偵卷第九七頁),卻載明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即 金億紙業社之停工日是吉利紙業社訂購之貨物,另所載吉利紙業社於同年七月二 十四日訂購之貨物品名及數量亦均與警方查扣金億紙業社同日之送貨單內容同( 見警卷第二三頁)。另審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之函文內容,「 吉利紙業社」則係金億紙業社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接到臺南縣政府停工命令函 文前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即申請直接變更「金億紙業社」之營業人名及負責 人所產生的事業機構,二者的統一編號、稅籍編號及地址均屬相同,此有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九二0 0三0七六二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八八一0四0二九號 函暨吉利紙業社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九五、一一三、九六頁 )。由上足見吉利紙業社應非係原金億紙業社員工於金億紙業社停工後成立自救 會,推舉證人甲○○為會長所申請成立,而是被告企圖紙業社能夠繼續動工,遂 改以甲○○為掛名負責人並變更原紙業社之名稱所為,吉利紙業社與金億紙業之
實際負責人應均是被告一人,堪予認定。是則,被告提出吉利紙業社之收據、帳 冊、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證據,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稽上所查,吉利紙業社只是金億紙業社負責人即被告乙○○為繼續動工,故改以 甲○○為人頭,變更營業人名而虛設另一名為「吉利」之紙業社,該紙業社之實 際負責人仍是被告無誤。被告前揭辯解,自難足取。 ㈣綜上,本案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時,證人甲○○等人是製作金億紙 業社之原料,為金億紙業社動工。吉利紙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仍是被告無誤。被告 前揭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業負責人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命 令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及案外人甲○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案外人甲○○雖非 金億紙業社負責人,係無身分之人,惟其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 分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為吉利紙業社之 實際負責人,證人甲○○並未向被告承租金億紙業社工廠等情,已如上述。原審 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容有未洽。㈡證人甲○○應屬無身分 之人,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以共犯論。原審僅爰引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漏未審酌及此,亦有違誤 。㈢再且,被告於本院二審合議庭審理中否認犯罪,並舉證人到庭附和其詞,顯 無悔意。則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且原判決又有上述瑕疵,是應認 為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所生危害,及吉利紙業社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申請註銷,有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九二0 0六六0三七號函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五八頁),惟被告企圖以脫法行為,達 到再為復工之目的,無視法律之規定及公權力之執行,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 見悔意,自應嚴懲,以收其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蒞庭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 刑六月,併科罰金五十萬元(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陳映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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