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六九八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叁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間,在台南縣新化 鎮○○路九六之三號一樓經營「益新機車租賃行」,基於乘他人急迫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以樹立招牌及散發小傳單方式,招來需款濟急之客 戶,而乘人急需金錢週轉之際,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貸予金錢,或以每十天為一 期,每期收取百分之十利息,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三百六十之利息,或以一個月 為一期,每期收取百分之十利息,相當於年利率百分之一百二十之利息,且均先 自借款額中扣除一成為利息,並由借款人與甲○○預先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以借款之金額,當作機車出賣之價額,平日借款人之機車仍由借款人使用,若借 款人未屆期清償,甲○○即得自行辦理機車過戶。甲○○先後於九十一年初、九 十二年四月、九十二年九月,以上開方式,分別貸與需款孔急之吳真教新台幣( 下同)一萬八千元及二萬五千元共四萬三千元,陳民和三萬元,陳百祿一萬元, 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吳真教無力償還所借款項,未經其妻吳陳 秋桂同意,提供吳陳秋桂身分證影本,將吳陳秋桂所有車號「MCE─八八八」 號機車過戶予甲○○,經吳陳秋桂受不詳名籍人士討債始查知車籍異動而報案, 警方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五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益新 機車租賃行」搜索查獲上情,並扣得客戶資料三張。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除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另增列:㈠、證人陳民和、陳百祿、吳真教於偵查中均結證因急需用錢始向被告借貸等情在卷 (參偵卷第十頁、第十一頁),故陳民和、陳百祿、吳真教三人確係因急迫始向 被告借款一節,應無疑問。
㈡、證人陳民和、陳百祿另於偵查中結證其等以附表所示之機車分向被告借貸三萬元 及一萬元,而被告則以一月為期向其等收取本金百分之十之利息,且預先扣除利 息等情在卷可參,是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已達年利率百分之一百二十,為一般民間 放款年利率百分之三十之四倍,顯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㈢、證人吳真教之借款情形則為借款四萬三千元,以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總計四千 三百元,利率核計為年利率百分之三百六十,借款時且預先扣除一期之利息,亦 據吳真教於偵查中結證在卷,故被告就吳真教部分,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亦無疑問。被告雖提出吳真教個人分期明細表一份,上載吳真教貸款四萬五千元 、付款每月為一期、每期需繳付利息及攤還本金總計七千元,資為被告並未收取 重利之證明。然觀諸上開個人明細表為被告個人所製作,並未有吳真教之簽名、
印章,且與卷附被告與吳真教二人所簽定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之付款條件 不符,故該分期明細表應為事後所製作,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惟查刑法上規定之常業 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常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限,亦即須賴此維生之意 思,始能成為常業罪。被告就本件重利犯行,僅查得被害人陳民和、陳百祿、吳 真教向其等洽借款項並支付利息,故被告等貸放金額賺取利息之規模非大,尚難 認被告以此貸放重利之收入,即得恃以為生,此外檢察官亦未舉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係賴此維生,故尚難認定被告等係重利行為之常業犯,公訴人起訴 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三百條,刑法第 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希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