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618號
TNDM,93,交聲,618,200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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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一八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
五—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凌晨零時 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F-5112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市○○○路時 ,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經屏東縣警察局以屏縣警交字 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移送 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復以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屬 實,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 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三年內禁止考領 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凌晨,駕駛 車牌號碼5F-5112號自小客車,係與友人曾煥城(駕駛車牌號碼9S-2 233號自小客車)先至屏東市○○路「凱聖車用音響店」購物後,相邀前去屏 東縣崁頂鄉吃宵夜,途經屏東市○○○路時,正好有多輛自小客車在該路段快速 行駛,異議人因而在前開多輛自小客車之後方行駛,當時異議人是最後一台車, 而友人曾煥城係倒數第二台車,車速約七十公里,絕無與他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且交通警察以V8錄影機拍攝之情形,亦為異議人之自小客車適巧在他人快速駕 駛車輛的後方,因而誤會異議人駕駛汽車競駛。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 起本件異議。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六十 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競」者,有「並逐」、「爭逐」之意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 」,依該條文文義解釋,自指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追逐或併排爭駛而言 ,是行為人駕駛汽車如未為上述競駛之行為,自無構成該條項違規之餘地,合先 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原處分意旨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5F-5112號自小 客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屏東市○○○路時,有 「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雖有屏東縣警察局屏縣警交字



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參。 ㈡惟查,異議人甲○○辯稱:當時係與友人曾煥城各駕駛一部自小客車,欲前去崁 頂吃宵夜,途經屏東市○○○路時,正好有多輛自小客車在該路段快速行駛,所 以伊始在該等車輛之後方行駛,當時伊是最後一台車,但並無與他車在道路上競 駛之情形等語。又證人即與異議人同行之友人曾煥城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 本件當時違規情形如何?)當天我是在音響店與老闆聊天,後來朋友甲○○過來 要裝衛星眼防盜系統,裝完後就到崁頂吃宵夜,在途中由和平路經自由路到中正 路、復興路,途中我們只是跟著車在走而已,不知為何我們有收到交通隊的通知 ,叫我們去交通隊作筆錄並且在違規通知單上簽名說我們有飆車的行為,我有先 向法院提出異議,後來甲○○才收到裁決書,當時我與甲○○各駕駛一部自小客 車,甲○○是開在我後面,我跟甲○○都沒有與他人駕車併排競駛之行為,其餘 情形如同我在屏東地方法院的陳述」等語。
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八號「曾煥城」聲 明異議卷宗。該案異議人曾煥城於屏東地方法院調查時陳稱:那天伊與友人(甲 ○○)去崁頂吃宵夜,途中在屏東市○○路遇到十幾台汽車,伊等剛好跟在那些 車子後面,並不認識他們,只是跟在他們後面,伊沒有超車,因中正路是二車道 ,且他們開在前面,比較沒有辦法超車,前面的車子也很多,跟了他們約十幾分 鐘,故伊並無超車,也沒有競駛、併排、或蛇行,也不是在賽車,伊是正常在跟 車而已,就像一般行駛在道路上的狀況一樣等語。復證人即員警林大源於屏東地 方法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情形如何?)...我在屏東市○○路接復興南路 的附近,我發現有一批車輛共七部沿復興南路往公館方向行駛,..當時我們就 跟著他們的車隊一直往萬丹方向行駛,根據開車的孫志成警員口述,當時他們的 車速有一段路是時速八十公里,他們在蒐證錄影的最後有並排的現象,期間也有 停車狀況。(如何認定他們是競駛?)他們在市區道路上限制時速五十公里之路 段上,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前進,所以我們認定他們有競駛的行為。(他們開 車有無侵入對向道路超車或在同向車道超車或是任意違規超車的行為?)當天晚 上是沒有侵入對向車道的行為,其中有一些車輛有路肩超車的行為,他們是超越 不認識的前方汽車時,以路肩超車的方式超車」等語。又經屏東地方法院當庭勘 驗警方蒐證錄影帶結果:「‧‧⑵警方所指競駛車輛大部分前後跟車的方式行駛 ,期間有因前方有車輛行駛佔用車道,有共同變換車道的行為。⑶有一段顯示警 方所指競駛的車輛均行在外車道,而內車道並無其他車輛行駛。⑷除了警方所指 競駛的車輛外,還有其他個別的車輛(一台)在路上行駛,『並無任意超車』的 情形。⑸警方所指競駛車輛大都以『前後跟車』的方式且『無變換車輛順序位置 』(曾煥城車輛大都保持倒數第二台)的方式前進。‧‧⑺錄影期間共停二次紅 綠燈,一次是車輛集體停在路邊。⑻錄影最後其中有二部車子有路肩超車的情況 」等情,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八號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訊問、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㈣綜據上述事證以觀,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5F-5112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市○○○路等路段時, 係以『前後跟車』的方式、『無變換車輛順序位置』、且『無任意超車』之方式



行駛,即無與其他車輛前後追逐、在道路上競駛、或併排爭駛等情事;是異議人 所辯並無競駛之行為等語,尚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參以證人曾煥城於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就屏監違字第裁八二-V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聲明異議 ,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八 號裁定「原處分撤銷。曾煥城不罰」,有該裁定書一份附卷可參。益徵異議人於 右揭時、地確無「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並無「二輛以上汽車共 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 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 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榮 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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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