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587號
TNDM,93,交聲,587,200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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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八七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新營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七
三—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裝載貨物,有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死亡者,吊銷駕駛執照,永不得考領」部分撤銷。
甲○○關於「裝載貨物,有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原處分誤載為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死亡者」部分,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六時 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二D-七七四七號自小貨車,並搭載被害人李志聰黃雪貞,沿國道三號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三一一點二 公里處時,有「汽車裝載大水桶(裝水)經過磅總重三.六八噸、核重三.四九 噸、超載0.一九噸」,並因超載致肇事,造成黃雪貞受有「頭部外傷破裂」等 傷害,於送醫急救前即死亡、及李志聰受有「左手、左腳擦傷」等傷害之結果,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 警察隊白河分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製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復以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 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且永不得考領(記違規點數二點 部分,因同案已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不予記點 )。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駕駛上 開自小貨車肇事,致被害人黃雪貞死亡,及李志聰與異議人本身各受有擦傷之輕 傷害,且該自小貨車確有「汽車裝載大水桶(裝水)經過磅總重三.六八噸、核 重三.四九噸、超載0.一九噸」等事實,即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該自小貨車左後輪輪 胎爆胎』,致使車輛失控衝撞內側護欄防炫板後,向左側翻覆,而造成被害人黃 雪貞死亡、及異議人與李志聰分別受有傷害,並非因該自小貨車超載,因而致被 害人黃雪貞死亡,及異議人與李志聰受有輕傷害。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裁處關於 「裝載貨物,有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死亡者」裁處吊銷駕 駛執照,永不得考領部分,而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 次,其應歸責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記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 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台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一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汽 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情形者,記 違規點數二點;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 項、第四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黃雪貞受有「 頭部外傷破裂」等傷害,於送醫急救前即死亡,並造成自身及李志聰各受有擦傷 之輕傷害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志聰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公警八交 訴字第0九三000二二四五號函暨所附之李志聰警訊筆錄、該自小貨車車主賴 嘉祥警訊筆錄、異議人之僱主侯勝耀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二十四張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異議人甲○○及其僱主侯勝耀之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第二0五0號 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卷宗,經核閱屬實。又異議人甲○○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0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乙份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該自小貨車左後輪輪胎爆胎,致使車輛失控 而肇事,因而造成被害人黃雪貞死亡、及異議人與李志聰分別受有傷害,並非因 該自小貨車超載,因而致被害人黃雪貞死亡、及二人受有輕傷害等語。經查,異 議人甲○○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有「汽車裝載大水桶(裝水)經 過磅總重三.六八噸、核重三.四九噸、超載0.一九噸」之事實,此為異議人 所不爭執,並有過磅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惟本件車禍事故,係因『甲○○應注 意該自用小貨車左後輪輪胎之胎紋已磨平,若駕駛該車上路易生爆胎致人、車受 損之危險,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駕駛該車上路』、『因左後輪 輪胎爆胎,致使車輛失控衝撞內側護欄防炫板,向左側翻覆、造成甲○○、李志 聰分別受有擦傷,黃雪貞則遭拋出車外,受有頭部外傷破裂之傷害,而於送醫急 救前死亡』等情,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0五0號刑事簡易判決乙份在 卷足憑。準此,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該車左後輪胎磨平已不見胎紋,且 鋼絲外露,致爆胎肇事』,造成被害人黃雪貞死亡,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而非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因而致被害人黃雪貞死亡、及造成異議人及李志聰受有輕傷害。是本件車禍 造成一人死亡、兩人受傷之原因,係該自小貨車左後輪輪胎之胎紋已磨平、鋼絲 外露,造成左後輪胎爆胎,致使車輛失控翻覆,以致肇事,並非因『超載』致生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即『超載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黃雪貞死亡結果』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該車左後輪胎磨平已不見胎紋,且鋼絲外露,致爆胎肇 事(車上乘客李志聰受傷、黃雪貞死亡、駕駛人亦受傷)(一死兩輕傷)」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罰鍰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情,業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在案,並經異議人繳付該六千元罰鍰、及於九十三年 八月十日起執行該吊銷駕駛執照,有前開公警局字第Z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其上收費章、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 營監理站駕駛執照吊銷執行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道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附 卷可查。從而,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雖確有超載行為,然此『超 載違規行為』,並非『因而致人死亡者』之原因,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遽認異議人已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 九條之二第四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永久吊銷駕駛執照,於法則尚有違誤。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有裝 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且經核算其超載已達0.一九 公噸,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一千元(已繳 納,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嘉監營字 第九三000六七八七號函可按),於法並無違誤(至於記違規點數二點部分, 因本件車禍事故,異議人已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不予記點)。惟本件係因「該車左後輪胎磨平已不見胎紋,且鋼絲外露,致爆 胎肇事」,因而造成被害人黃雪貞死亡、及異議人與李志聰分別受有輕傷害,即 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而非因『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因而致被害人黃雪貞死亡、及造成異議人及李志 聰受有輕傷害,已如前述,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 站以「裝載貨物,有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死亡」部分 ,既有前述違法情形,並移送機關於裁決書上就此部分之『舉發違規事實』本應 記載「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而誤載為「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二項」,於法均 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關於「裝載貨物,有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二 項情形,因而致人死亡,吊銷駕駛執照,永不得考領」部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榮 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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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