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四四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
—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二十時 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589-GE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 台中往官田方向行駛,行經白河收費站,在進入收費站停車繳費前,觀察到原本 行駛之車道已有數輛自小客車排隊準備停車繳費,而右側車道只有一部車準備繳 費,異議人由後視鏡查看後方並無來車,且當時路面標線為虛線之情況下,打右 側方向燈切換至右側車道繳費,而於繳費後即遭開單舉發。惟當時攔車員警告知 異議人違規情事,係進入收費站車速過快,及變換車道危害他人路權,並未提及 「任意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情事,是攔車與開單員警所述其中有明顯差異 ,且當時異議人請員警出示相關照片或儀器資料來證明異議人確有超速及不依規 定任意變換車道等情事,員警回覆:「我在這裡站這麼久了,我不會知道嗎?」 惟員警執勤時間漫長加上當時天色已暗,僅憑員警之目視,當有誤判之可能。從 而,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雙白實線設 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亦規定甚明。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 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 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二十時四十八許,駕駛車牌 號碼1589-GE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三一三.七公里處即白河收 費站,入收費站時有任意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禁止變換車道處,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發現攔查並當場開單舉發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道公路警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三日公警八交訴字第0九三000一七九五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公警八交訴字第0九三0 00二0八八號函暨所附國道三號公路白河收費站(南下)前路面標示「雙白實
線」現場實際相片二張在卷可按。
㈡證人即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警員 林裕崇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 是我告發的,當時我是在白河收費站執行勤務,我是站在收費處後的台子上,當 時異議人的車輛是原欲進入回數票的收費車道,該車道有數量車等待繳費,異議 人可能因隔壁的車道等待的車輛比較少,所以在快接近收費處時,大約離我約十 幾公尺處時就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到隔壁的收費車道。因該處是收費站有燈光 ,所以我有清楚看到異議人的車輛確實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情形,且距離也 不遠,沒有誤認的可能。因當時是由我們小隊長去攔他的車子,所以小隊長跟他 說什麼我並不清楚,但我開單舉時有明確的表示是因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違 規事由。當時異議人回答他不知道有跨越雙白實線,並請求不要開單,所以我才 在罰單上註明拒簽事由」等語。證人即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警員陳錠森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問: 本件是否你告發的,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時我是執行十八時至二十二時 的巡邏勤務,而於二十時我們是在白河收費站取締重點違規,當時我見異議人的 車輛是走南下第四車道(找零車道)並已進入雙白實線的範圍內,再切換到第三 道(找零車道),因當時是星期六車輛較多,所以開放找零的第三車道,當時第 四車道在異議人車輛的前方有四、五輛等待繳費,而第三車道車輛比較少,可能 因此異議人才切換到第三車道,當時我是站在第三車道收費亭後面,而林裕崇是 站在第四車道收費亭的後面,故由我攔下異議人的車輛並引導到後方的安全地方 ,請異議人出示相關證件,並告知違規事由,當時異議人有說又沒有照相,但因 本件是當場舉發,所以我仍依法開單」、「(本件是否有誤判之可能?)不可能 有誤判之情形,因收費站有照明的設備,並異議人違規時距離我約四十公尺左右 ,且異議人的車輛已經進入雙白實線約中央的地方才切換車道,所以不可能有誤 判的情形。」、「(當時是否告訴異議人是車速過快,有變換車道危害他人的違 規而是不變換雙白實線的違規?)當時是我見異議人為了變換到第三車道而搶先 切換車道,致使第三車道後面的車輛有煞車之動作,所以我才告訴異議人進收費 站時速度不要那麼快,且變換車道已經違規了還那麼快,而不是說異議人有超速 等違規行為」、「白河收費站前之雙白實線我有實際測量,長度為六十公尺,加 上收費亭所在位置約十公尺,所以我才陳述異議人車子違規時距離我約四十公尺 」等語。且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 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即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 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 誣陷之必要,應可信賴警員陳錠森、林裕崇前開陳證為真實。 ㈢異議人雖辯稱:本件並無相片或儀器資料證明伊有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情事 云云。惟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 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 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 ,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
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高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中制定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 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 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 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 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 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 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 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 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裁決異議人甲○○任意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乃引據 舉發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陳錠森、林裕崇,就本 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無訛,已如前述,且有卷附 之本件案載違規地點即國道三號公路白河收費站(南下)前路面標示「雙白實線 」之現場相片二張可按。又異議人並未就其未於本件案載違規地點任意跨越雙白 實線變換車道之事實,提供任何可資調查之事證,以佐證其所辯之內容,亦未對 於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另行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且經核亦無任何 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林裕崇、陳 錠森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 推定。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係避責之詞,自無可採。從而,異議人於前開時、 地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右述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 經國道三號南下三一三.七公里處即白河收費站時,不依規定任意跨越雙白實線 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麻豆監理站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 即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洪 榮 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