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1231號
TNDM,92,訴,1231,200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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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涂禎和 律師
        郭寶蓮 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二
九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康聰猛(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係夫妻 關係,分別擔任設址在臺南市○○街○段一八七巷二十三號「首杰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首杰公司)之業務及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二人明知首杰公司 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有實際業務往來交易行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八十九年九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連續以首杰公司名義,故意不實虛開其業 務上所製作之銷項統一發票,並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張數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 作為進項憑證而行使,憑以扣抵稅額,幫助附表所示之七家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營業稅稅捐,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利益,合計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稅捐新 臺幣(下同)二百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發票數量、發票金 額、逃漏稅額及得款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許瑋芸陳定豐陳尚怡盧俊豪鄭文宗賴崇禮張見和等證人之證述 。
㈢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南區國稅南市三 字第0九三000五二0八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九十三年 三月一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九三一0一0七三六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 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九三00一八四五0號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是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 九三00一二二0四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九十三年三月三 日中區國稅黎明三字第0九三000七四六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 重稽徵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九三000七四六八號函 所附之資料。
㈣被告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影本七十五張及匯款單五紙附卷可佐。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 ㈡被告甲○○支付公益團體二十五萬元。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按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稱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依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核被告與首杰公司之負責人康聰猛,明 知首杰公司並未銷貨予附表所示之公司,仍虛開其業務上所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 販賣予附表所示之公司獲利,使附表所示之公司持以作為進項憑證而行使,憑以 扣抵稅額之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起訴書 原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康聰猛以首杰公司名義,故意不實虛開其業務上所製作之 銷項統一發票部分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公 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與康聰猛就前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雖非商業負責人,然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共犯。被告先後多次違反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俱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 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之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六、應適用之法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 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佩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附錄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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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取得不實發票公司│發 票│ 發 票 金 額 │逃 漏 稅 額 │得款金額│
│ │(負責人) │張 數│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一 │瑩宣實業有限公司│二十張│一千二百十一萬│六十萬五千七│共六十五│
│ │(盧俊豪) │ │四千七百十九元│百三十八元 │萬七千八│
├──┼────────┼───┼───────┼──────┤百五十八│
│ 二 │亞星電子企業有限│八張 │四百四十六萬八│二十二萬三千│元 │
│ │公司(盧俊豪) │ │千四百六十元 │四百二十五元│ │
└──┴────────┴───┴───────┴──────┴────┘
┌──┬────────┬───┬───────┬──────┬────┐
│ 三 │良邁實業股份有限│二十三│一千二百九十五│六十四萬七千│七十七萬│
│ │公司(張見和) │張 │萬六千五百十一│八百二十八元│九千五百│
│ │ │ │元 │ │十五元 │
├──┼────────┼───┼───────┼──────┼────┤
│ 四 │恆揚電子有限公司│十三張│四百七十七萬八│二十三萬八千│二十八萬│
│ │(陳尚怡) │ │千七百四十六元│九百三十八元│六千七百│
│ │ │ │ │ │二十三元│
├──┼────────┼───┼───────┼──────┼────┤
│ 五 │崴得股份有限公司│一張 │二百萬 │十萬元 │因欠款而│
│ │(許瑋芸) │ │ │ │開發票,│
│ │ │ │ │ │未得款 │
├──┼────────┼───┼───────┼──────┼────┤
│ 六 │慧宏工業股份有限│二張 │一百四十萬三千│七萬零一百八│七萬零一│
│ │公司 │ │六百七十元 │十四元 │百八十四│
│ │(賴崇禮) │ │ │ │元 │
├──┼────────┼───┼───────┼──────┼────┤
│ 七 │振豐電子企業股份│八張 │二百三十二萬八│十一萬六千四│十一萬九│
│ │有限公司 │ │千九百六十元 │百四十九元 │千五百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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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文宗) │ │ │ │十二元 │
├──┼────────┼───┼───────┼──────┼────┤
│合計│ │七十五│四千零五萬一千│二百萬二千五│一百九十│
│ │ │張 │零六十六元 │百六十二元 │一萬三千│




│ │ │ │ │ │八百六十│
│ │ │ │ │ │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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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首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揚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崴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