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更(一)字,92年度,4號
TNDM,92,易更(一),4,200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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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更(一)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號),本院
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為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五五號),被告不服而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判決而發回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嗣於同年五月六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與其所經營之一發有限公司(下簡稱一發公司)已無付 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間,在雲林縣麥寮鄉林忠和所 經營之旺桂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吉安砂石場(下簡稱旺桂公司),向旺桂公司佯稱 欲購買砂石,並當場交付發票人為一發公司,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六月十日及六月十五日,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之支票三紙(共六 十三萬元)予林忠和,作為購買砂石之預付貨款,旺桂公司因此不疑有他,而同 意出售砂石,乙○○遂僱請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四 月二十七日間,至上開旺桂公司之砂石場載運砂石,致旺桂公司陷於錯誤,依約 交付貨款總計為二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之砂石。詎乙○○前所交付之上開三紙 支票屆期提示竟陸續遭退票,旺桂公司求償無門,始知受騙。二、案經旺桂公司之代表人林忠和告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依同日修正公布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一規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同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上開修正公 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 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是本件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後,應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合議審判終結之,合先說明之。
二、訊據被告葉建志固不否認其有於九十年四月間,向被害人旺桂公司購買砂石,並 當場交付一發公司所開立,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六月十日及六月十 五日,金額各為二十一萬元,總計六十三萬元之支票三紙予告發人即旺桂公司負 責人林忠和,嗣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月二十七日止,其並僱請砂石車前 往旺桂公司砂石場載運貨款總計為二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之砂石,而其所交付 之上開支票三紙,屆期提示陸續遭退票,而未獲兌現各情,然堅決否認其有何詐 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欠旺桂公司(約)二十一萬元之砂石貨款,旺桂公司的林



忠和因此告伊,但伊現在(審理時)沒有辦法還錢,伊是因為被人家倒掉,週轉 不靈,不然以伊之前之情況,不可能二十幾萬元還不出來,如果伊真要騙對方, 六十三萬元之砂石,伊只要用幾天就可以載完,為何伊只有載運二十一萬元之砂 石而已,伊係九十年三月底、四月初,就將砂石預付款以支票開給旺桂公司,當 時係在(一發公司)票據往來仍正常的情況下,開票給旺桂公司的,伊後來退票 ,林忠和也沒有馬上來和伊處理,伊不是惡意的,如果林忠和當時馬上和伊處理 ,伊早就清償所欠貨款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交付上開支票三紙,並自旺桂公司吉安砂石場處載運 貨款總計為二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之砂石,嗣因該三紙支票均遭退票, 而積欠旺桂公司該筆貨款乙節,既經被告坦認如前,核亦與告發人林忠和 於偵查及審理時所指訴:伊係旺桂公司吉安砂石場之負責人,被告向伊購 買砂石,支票到期提示卻跳票,該次係伊與被告第一次做生意等語情節一 致(見雲檢卷第九頁、本院卷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復有吉 安砂石場請款明細表及提貨單共十一紙、前開支票暨新竹市票據交換所退 票理由單共二紙(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憑(見偵緝卷第三十四頁至四十 四頁、雲檢卷第四至五頁),而可認定。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供稱:伊有開前揭支票三紙予旺桂公司,但是於上 開支票票載發票日前三個月,伊公司資金發生困難,所以後來才退票,當 初伊係開預付款給林忠和,伊確定欠旺桂公司(約)二十一萬元,伊開出 之支票,屬預付款項,後來跳票時,共跳了好幾百張,因為金主不支持, 所以一發公司才會週轉惡化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四至第七十五頁)。則 依據被告上開所供,其所經營之一發公司於上開交付告發人,嗣遭退票之 支票票載發票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六月十日及六月十五日)前三個 月,亦即九十年二月至三月間,其資金調度、營運狀況已經發生困難,被 告確仍以預開遠期支票(指付款日在實際發票日之後)交予告發人,作為 給付貨款之方式,則其對上開支票屆期將可能不獲兌現乙節,顯然早有預 知,其明知上情,卻仍於訂約及載貨當時予以隱瞞,不向告發人林忠和為 真實之告知,則其企圖以此方式,詐騙旺桂公司之砂石,使當時已經營運 困難之一發公司繼續苟延殘存,已可認定。況告發人林忠和於本院審理時 亦指稱:被告所開立之支票退票後,伊去一發公司找被告,但都找不到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六頁)。並考之旺桂公司之地址及聯絡方式均未 曾變更,被告卻於上開支票自九十年五至六月間退票後,迄自本院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四日為準備程序前,均未曾有任何主動向告發人林忠和為實際 清償之行為,倘被告真無詐騙旺桂公司及告發人之故意,而有與告發人解 決前開與旺桂公司間債務糾紛之誠意,焉有於告發人已訴由刑事司法程序 ,且經承辦檢察官及法官屢次勸諭其清償旺桂公司之損失,以達成民事上 和解,被告卻仍長時間置若不理之可能?由此可佐被告於行為當時即有詐 騙不確定故意甚明,且亦足證明被告嗣所辯一發公司於退票後仍繼續經營 ,陸續償還債務,伊無詐欺之故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而就卷附之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台票



竹字第四○三號函暨所附之一發公司退票紀錄明細以觀,被告所經營之一 發公司對外所開立之支票,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四月三十日間( 退票日),經提示而遭退票者,即高達七十紙(其中有五十六紙嗣遭註銷 ),則顯見被告所經營之一發公司,早於九十年三、四月份前,即已無力 經營、周轉困難;而該公司嗣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二日間( 退票日),更有一百三十四紙屆期經提示之支票遭退票。另依卷附之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一發公司之存退票明細資料表以觀,亦可察知一發 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自九十年四月間至同年十二月間,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等原因,遭退票不獲兌現者,共計有一百七十五紙之多。衡諸常情, 若被告經營之一發公司於九十年四月間尚營運正常,焉有可能在九十年三 月十九日至同年十二月間,均發生大量退票情形?此顯然與一般正常穩定 營運之公司對外交易狀況有異,被告既為一發公司之經營者,且實際自三 月間起即處理一發公司上開退票情形,其豈又有可能對公司實際上已發生 嚴重之營運困難乙節不知情之理?準此,已足徵被告明知其所經營之一發 公司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已有無力繼續營運之危機無誤。再觀之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北區國稅竹東三 字第○九三一○○八二三三號,所檢具之一發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報資料,一發公司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時,其所申報之「銷項」中 之銷售額總計即為零元,惟「進項」中之進貨及費用卻高達二百二十六萬 一千八百一十元;且其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所申報之「銷項」中之銷售 額總計亦為零元,惟「進項」中之進貨及費用仍高達八十三萬六千一百五 十九元;其最後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其所申報之「銷項」中之銷售額總 計仍為零元,惟「進項」中之進貨及費用尚有一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則 一發公司其實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之後,即已經無任何營運(銷貨)所 得,卻在公司已經虧損之情形下,一再進貨,益徵被告所經營之一發公司 於九十年三、四月間,顯係利用以進貨轉賣抵償前債,舉債養債之方式, 使公司繼續殘存營運,而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向旺桂公司購買上開砂石 時,一發公司之營運狀況已經虧損約五月,根本已達無力支付該筆貨款之 狀況,被告身為一發公司之負責人,且為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斷無對上 情不知之理,故其於九十年四月間,與告發人訂約購買旺桂公司之砂石, 嗣並前往載運砂石時,對於其所交付之一發公司所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 前開支票三紙,屆期提示將遭退票乙情,已然知悉無疑,其明知自己與一 發公司均將無力清償票款,亦無法如數給付告發人上開砂石貨款,卻仍派 車前往旺桂公司處載運砂石,其顯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而可認 定。至於上揭退票日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四月三十日間遭退票之支 票共五十六紙,於退票後雖嗣經被告贖回而註銷退票紀錄,然被告既有意 以上開方式維持一發公司之營運假象,其早已有無法如數給付告發人上開 貨款之認知,故其於向告發人為購貨行為當時,即已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縱其嗣將部分遭退票之支票贖回,亦屬事後之民事清償債務行為, 而無解於其於前開行為當時之主觀上認識,附此說明。



(四)綜上,被告既於向告發人購買旺桂公司之砂石,並交付前開支票三紙時, 即已對一發公司經營困難,無力償還乙情知之甚詳,其仍以預開前開支票 三紙交告發人,作為給付上開貨款之方式,藉以取信告發人,並因此於上 開支票屆期退票前,運走二十一萬元之砂石,致旺桂公司因此受有損失, 其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詐欺行為至明,其首開所辯,顯係飾卸脫免之 詞,無足可採,被告有上開詐欺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 ,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 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年 度臺上字第七七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葉建志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 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 ,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 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乃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年四月間,即與告發人林忠和作成向旺桂公司購 買總價六十三萬元砂石之約定,並當場交付前述支票三紙,而以於九十年四月十 七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間,數次至上開砂石場載運砂石之方式,詐騙旺桂公司 交付總價值二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之砂石,然此數次載運砂石之行為,均係延 伸自於同一詐欺犯意,為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乃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論以 連續犯,容有誤會,併此說明。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 違反妨害兵役條例及犯竊盜、強盜罪等前科,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證,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乃為使瀕臨倒 閉之一發公司能繼續經營,卻以上開詐騙手段取得還債及營運之資金,並因此導 致旺桂公司尚蒙受價值為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元砂石(扣除被告嗣於本院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當庭清償告發人二萬元)之財產上損失,犯罪所生之危 害及被告於本案中所獲之不法利益,並斟酌被告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經通緝到案 ,且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詐欺犯行,其雖於偵查時曾提議以總價二十萬元,先 給付五萬元之和解方案,然遭告發人林忠和以金額不足拒絕,而未達成和解,其 復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時,當庭交付案外人林耀南所開立之支 票五紙(俗稱客票,均為遠期支票,票載發票日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同年 十一月六日,票面金額共計二十五萬元)予旺桂公司之代表人林忠和收訖,且於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期日時,已清償旺桂公司二萬元,此據告發人林



忠和供陳在卷(見同日審判筆錄),然尚有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元未實際償還旺 桂公司,依此斟酌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瑞龍
法官 黃翰義
法官 徐千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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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桂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