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784號
KSDM,106,聲,1784,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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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國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國俊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 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罪責、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 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另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 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如附表編號5 、7 所示部分經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其餘各罪則均經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及受刑 人聲請狀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875 號、第1918號判 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 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 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 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7 罪之總和 有期徒刑4 年10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3 年10月),復審酌附表所示7 罪之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5 、7 所示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 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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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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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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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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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5 年1 月3 日23時 │ 105 年2 月4 日16時 │105 年6 月2 日 │
│ │ 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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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976號、2112號、│字第1976號、2112號、│字第1976號、2112號、│
│ │3501號、5021號等 │3501號、5021號等 │3501號、5021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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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87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87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875號│
│ │ │、第1918號 │、第1918號 │、第1918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11月3日 │ 105年11月3日 │ 105年11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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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87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875號│105年度審訴字第875號│
│ │ │、第1918號 │、第1918號 │、第1918號 │
│判 決├────┼──────────┼──────────┼──────────┤
│ │判 決│ 105年11月3日 │ 105年11月3日 │ 105年11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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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否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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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65號 │
│備 註├────────────────────────────────┤
│ │編號1-4,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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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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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竊盜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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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9月 │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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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6 月4 日 │105 年6 月5 日 │105 年8 月1 日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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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 │屏東地檢105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976號、2112號、│第4430號 │字第5781號 │
│ │3501號、5021號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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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屏東地院 │ 高雄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875號│ 105年度易字第254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310
│ │ │、第1918號 │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11月3日 │ 105年12月29日 │ 106年2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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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屏東地院 │ 高雄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875號│ 105年度易字第254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310
│ │ │、第1918號 │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5年11月3日 │ 106年2月3日 │ 106年2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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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是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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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 │屏東地檢106年度執字 │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 │
│ │第365號(編號1-4 曾 │第1724號 │第2651號 │
│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
│ │2 年4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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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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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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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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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12月9日8時30分 │ │ │
│ │前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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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 │ │ │
│ 年 度 案 號 │第1316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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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4695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2月13日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4695號 │ │ │
│判 決├────┼──────────┼──────────┼──────────┤
│ │判 決│ 106年3月21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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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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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高雄地檢106年度執字 │ │ │
│ │第316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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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