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4年度,518號
TPDV,94,除,518,200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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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二六七九號公示催告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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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4年度除字第5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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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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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安威有限公司謝壽理│臺灣銀行文山簡易型│93年6月30日 │14,000元 │AE0000000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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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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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