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754號
KSDM,106,聲,1754,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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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坤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53號),
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1
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坤展共同犯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坤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33號、97年度審訴 字第2834號、97年度審訴字第3990號、97年度審簡字第562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8 月、3 月確定,嗣上開 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前案),並於民國99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 。受刑人再於103 年11月30日為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 度訴緝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本案),其 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 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規定,聲請就 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判決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等語。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 、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48條所謂 「發覺」,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 若被告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 稱前科情形,最後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疏予注意 ,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最後事 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 ,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 字第176 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前案於99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於103 年11 月30日故意再與蔡坤唐共同犯本案竊盜犯行,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3日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 並於同年4 月24日確定,而本案判決書主文欄未論以累犯,



理由欄亦未敘及受刑人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等節,有本 案判決書、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揆諸前揭說明 ,受刑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案竊 盜罪,已符合累犯之要件,本案原判決法院漏未依法論以累 犯,該確定判決之罪復尚未執行完畢,又無赦免之情,是檢 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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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