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義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000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義凱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義凱(下稱受刑人)因犯傷害等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 間分別為民國104 年10月及105 年5 月間,依受刑人上開犯 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 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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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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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刑2 │104 年10│臺灣高雄│106 年2 │臺灣高雄│106 年4 │
│ │害防制│月,如易科│月4 日午│地方法院│月20日 │地方法院│月1 日 │
│ │條例之│罰金,以新│後某時 │105 年度│ │105 年度│ │
│ │施用第│臺幣1,000 │ │簡字第00│ │簡字第00│ │
│ │二級毒│元折算1 日│ │00號 │ │00號 │ │
│ │品罪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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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有期徒刑2 │105 年5 │臺灣高雄│106 年4 │臺灣高雄│106 年6 │
│ │害防制│月,如易科│月19日11│地方法院│月25日 │地方法院│月2 日 │
│ │條例之│罰金,以新│時9 分許│105 年度│ │105 年度│ │
│ │施用第│臺幣1,000 │為觀護人│簡字第00│ │簡字第00│ │
│ │二級毒│元折算1 日│採尿時起│00號 │ │00號 │ │
│ │品罪 │ │回溯120 │ │ │ │ │
│ │ │ │小時內之│ │ │ │ │
│ │ │ │某時(不│ │ │ │ │
│ │ │ │含公權力│ │ │ │ │
│ │ │ │拘束時間│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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