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711號
KSDM,106,聲,1711,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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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仁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仁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仁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如 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狀存卷可參(詳執聲卷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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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罪名 │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備 註 │
│號│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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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刑7月 │105年7月15日│本院106年度 │106年3月30│同左 │同左 │高雄地檢 │
│ │害防制│ │20時30分許為│審訴字第89號│日 │ │ │106年度執 │
│ │條例 │ │警採尿回溯96│ │ │ │ │字第4512號│
│ │ │ │小時內之某時│ │ │ │ │ │
│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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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有期徒刑4月 │105年7月15日│同上 │同上 │同左 │同左 │高雄地檢 │
│ │ │(得易科) │20時30分許為│ │ │ │ │106年度執 │
│ │ │ │警採尿回溯12│ │ │ │ │字第4513號│
│ │ │ │0 小時內之某│ │ │ │ │ │
│ │ │ │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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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