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543號
SLDV,105,重訴,543,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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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43號
原   告 佐藤亨
被   告 張工彥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為被告供訴 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26萬0,900 元,有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 61號裁定附卷可稽。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4 月11日送達原告 ,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迄未照供該裁定所提之擔保金,依首揭規定,應駁回其 訴。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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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