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孟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執聲字第1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孟樺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孟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書各1 份在卷足憑。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包含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107號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 期徒刑1 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2 、3 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加計附 表編號1 、4 、5 所示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 月、7 月、3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10月)。末酌以受刑人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包含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竊盜及施用毒 品等案件類型,所侵害法益不盡相同,並兼衡各次犯行時間 相隔日數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2 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惟 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非宣告 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 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 款參照),且 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
│編│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民國)├─────┬────┼─────┬────┤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不能安│有期徒刑│104年6月│本院105 年│105年5月│同左 │105年6月│ │
│ │全駕駛│2 月,併│24日 │度交簡字第│17日 │ │15日 │ │
│ │動力交│科罰金新│ │2045號 │ │ │ │ │
│ │通工具│臺幣2 萬│ │ │ │ │ │ │
│ │罪 │元,徒刑│ │ │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 │ │金,罰金│ │ │ │ │ │ │
│ │ │如易服勞│ │ │ │ │ │ │
│ │ │役,均以│ │ │ │ │ │ │
│ │ │新臺幣1 │ │ │ │ │ │ │
│ │ │仟元折算│ │ │ │ │ │ │
│ │ │1 日 │ │ │ │ │ │ │
├─┼───┼────┼────┼─────┼────┼─────┼────┼────┤
│2 │竊盜罪│有期徒刑│105年2月│本院105 年│105年6月│同左 │105年7月│編號2、3│
│ │ │6 月,如│4日 │度簡字第26│13日 │ │12日 │曾定應執│
│ │ │易科罰金│ │48號 │ │ │ │行刑為有│
│ │ │以新臺幣│ │ │ │ │ │期徒刑10│
│ │ │1 仟元折│ │ │ │ │ │月。 │
│ │ │算1 日 │ │ │ │ │ │ │
├─┼───┼────┼────┼─────┼────┼─────┼────┤ │
│3 │竊盜罪│有期徒刑│105年2月│本院105 年│105年6月│同左 │105年7月│ │
│ │ │5 月,如│5日 │度簡字第26│13日 │ │12日 │ │
│ │ │易科罰金│ │48號 │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 │1 仟元折│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
│4 │施用第│有期徒刑│105年6月│本院105 年│106年4月│同左 │106年4月│ │
│ │一級毒│7 月 │12日 │度審訴字第│13日 │ │13日 │ │
│ │品罪 │ │ │2064號 │ │ │ │ │
│ │ │ │ │ │ │ │ │ │
├─┼───┼────┼────┼─────┼────┼─────┼────┼────┤
│5 │施用第│有期徒刑│105年6月│本院105 年│106年4月│同左 │106年4月│ │
│ │二級毒│3 月,如│14日11時│度審訴字第│13日 │ │13日 │ │
│ │品罪 │易科罰金│25分為警│2064號 │ │ │ │ │
│ │ │以新臺幣│採尿回溯│ │ │ │ │ │
│ │ │1 仟元折│96小時內│ │ │ │ │ │
│ │ │算1 日 │之某時許│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