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4年度,307號
TPDV,94,除,307,200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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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謝筱萍即冠永恆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 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第56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 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135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3 年4月24日登載於新聞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同年10 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求為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之 判決等語。
三、本件證券經公示催告,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3年10月25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 院調取93年度催字第1358號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誤,應堪採信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林晏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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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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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富邦商業銀行民生分│92年12月22日 │壹拾萬元 │0000000 │
│ │行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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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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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