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即
受 刑 人 何志賢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案號:106 年度執字第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何志賢(下稱聲請人) 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時核定 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案號:106 年度執 字第0000號)。惟聲請人雖因民國102 年9 月間、104 年2 月、106 年1 月間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分別於民國103 年10 月間,經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000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 於104 年10月間,經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0000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於106 年3 月間,經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00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即本件執行案件),並均分別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高雄地 檢署106 年度執更字第0000號執行傳票載明「酒駕3 犯,不 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然本次犯行原判決既已諭知構成累犯,則聲請人 本次犯行已因累犯加重其刑,則檢察官否准被告易科罰金亦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無異於重複處罰,且聲請人之父母均已 逾8 旬高齡,家中兄弟均長年在外工作或無業,聲請人為家 中經濟支柱,偶爾飲酒解悶,並未染有酗酒惡習,且聲請人 歷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均相隔2 年以上,並非連續酒駕 ,
本件酒駕犯行,聲請人騎車甚慢,侵害法益輕微,且如入監 服刑,家庭生計將受影響,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 官所為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 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 易服社會勞動或 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 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 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 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 ,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 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 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 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 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 ,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 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 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6 年 度交簡字第00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嗣於高雄地檢署通知執行時經檢察官 以「酒駕5 年內3 犯,且酒測值達每公升0.57毫克,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 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宣告 之徒刑或拘役。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而不准聲請人聲請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執字第0000 號卷附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及 初審表各1 份核閱無訛。
㈡檢察官前開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係以聲 請人前2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 為徒刑執行完畢,及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畢改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仍於5 年三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 依據;再觀之聲請人前2 次及本次所犯違背安全駕駛罪案件 ,其吐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34毫克、每公升0.48毫克 、每公升0.57毫克,有本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0000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0000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000 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經前案刑罰後,依然無視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未建立 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而於5 年內一再酒後駕車, 堪認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已難收矯正之效,是檢察官依聲請人之前案紀錄,審酌個 案情形,認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應准許易科罰金 之事由,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並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作業要點(五、〈九〉、3 、5 )之規定,認受刑人經 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 未履行完畢,以及易服社會勞動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 者以及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其他事由者,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核屬行 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 或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情事,難認 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又受刑人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 與執行階段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乃屬二事,並無 重複處罰之情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難憑採。 ㈢聲請人雖以經濟及家庭等事由,請求法院撤銷檢察官不准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惟此等事由均非依法審 酌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 量是否准予聲請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無庸審酌聲 請人是否因經濟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若檢察官未 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既以上 開依據為由而不准聲請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其 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 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自不得執受刑人前開職業及家 庭等因素遽認執行命令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核定不准聲請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處分,要屬有據,其裁量亦無違法失當之處,異議人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