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234號
TPDV,94,重訴,234,200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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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新力索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久保行央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2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1月19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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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力索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