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貳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二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鄭雪真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1日以被 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二千七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為十五年,借款利 息按年利率6.824﹪計算,依約借款人應按月分期清償 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前揭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鄭雪真自91年11月30日起即未再依 約繳付系爭借款本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有 六百三十二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本金未獲滿足清償,被 告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 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分配表及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及繳款明細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百三十二萬三 千二百七十五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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