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86號
TPDV,94,訴,86,2005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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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弄八二
被   告 甲○○
            弄八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壹佰肆拾肆萬壹仟零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80年 8月21日、80年8月29日、83年10月21日、86年5月 6日 及87年3月10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500,000元、1,700,000元、1,000,000元及350,000元, 約定利息按浮動利率(依原告公司於每年3月及9月或因國內 外情勢變遷所訂新利率)計算,借款期限為分別為民國98年 7月1日、98年7月1日、98年10月21日、106年5月6日及107年 3月10日止,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 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一次。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時 及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除按原訂利 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 6個月以內者另按 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原訂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屆被告乙○○○對於本件借款自86年6月22日起即 未依約償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共欠本 金2,393,889元。經原告聲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 第519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擔保上開借款之抵押物,分配後 尚有本金1,441,038元,及分配表受償翌日(即91年1月11



日)起之利息並違約金,暨已核算產生而尚未受償之違約金 94,147元未受償,被告甲○○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就上開受償不足額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及臺灣台南地方 法院90年度執字5192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亦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 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乙○○○既與原告間定有消 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依約撥款,被告乙○○○自應按期清 償,惟被告乙○○○並未依約履行,經強制執行後,仍欠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被告周永樹依約復為被告乙○○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金額與被告連帶付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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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