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819號
原 告 正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94年1月19 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94年1月21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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