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王泳益
(原名甲○○)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捌仟壹佰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王泳益(原名甲○○,於民國93年10月27日更名為王 泳益)邀同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9月 9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自91年9月9日起至98年9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百分之7.184加碼年息百分之3.25計算,並同意依原告基本 放款利率調整而變動,並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 本息,倘未依約清償,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依其他事項約 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無須原告催告,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
㈡詎料被告王泳益除已清償本金191,900元及至93年4月9日之 利息外,其餘部分均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尚欠原告借款808,10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
㈢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泳 益、乙○○連帶給付808,1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其他事項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證 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之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繳款明細表為 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8,100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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