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02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康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源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姵瑾律師
黃意文律師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香港商安費諾(東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維德(Richard A. Norwitt)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反訴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其中除
附表編號1、2、4所示利息及編號3所示金額,分別係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價額外,其餘附表編號1、2、4所示本金部分,依同
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99,7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1,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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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 │ 請求金額 │反訴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
│號│ │ │ │即105.11.7│(新臺幣,小│
│ │ │ │ │臺灣銀行現│數點以下4捨 │
│ │ │ │ │金賣出匯率│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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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1項 │民法第367條 │美金208,979.4 │31.707 │6,626,110元 │
│ │ │ │元及其利息 │ │(利息部分不│
│ │ │ │ │ │併算其價額)│
├─┼────┼──────┼───────┼─────┼──────┤
│2 │第2項 │民法第367條 │美金25,301.65 │31.707 │802,239元 │
│ │ │ │元及其利息 │ │(利息部分不│
│ │ │ │ │ │併算其價額)│
├─┼────┼──────┼───────┼─────┼──────┤
│3 │第3項 │民法第240條 │自起訴狀繕本送│4.709 │與第2項訴之 │
│ │ │ │達之翌日起至受│ │聲明屬一訴附│
│ │ │ │領日止,按月給│ │帶請求損害賠│
│ │ │ │付人民幣101元 │ │償,不併算其│
│ │ │ │ │ │價額 │
├─┼────┼──────┼───────┼─────┼──────┤
│4 │第4項 │民法第529條 │人民幣142,585.│4.709 │671,436元 │
│ │ │、第546條第 │59元及其利息 │ │(利息部分不│
│ │ │1項 │ │ │併算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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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8,099,7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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