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信宴企業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昕洋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欣洋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中關於「相對人 昕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昕洋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 昕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洋地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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